(2016)川142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袁琴华与冯光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琴华,冯光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478号原告袁琴华,男,汉族,1974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冷林,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光谱,男,汉族,1963年2月17日出生。原告袁琴华与被告冯光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航、人民陪审员王秀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光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光谱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29日和2013年11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袁琴华借款共计10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光谱偿还原告袁琴华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冯光谱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0月29日借50000元、2013年11月5日借5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事实,且借条系被告冯光谱亲笔书写出具。因被告冯光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光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同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中同样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原告袁琴华提出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将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和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冯光谱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29日和2013年11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袁琴华借款共计10万元,并亲笔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冯光谱催收均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借条》中,证明了借款金额以及被告冯光谱签名,正如前述,本院已经对该《借据》予以确认,则认定该《借据》真实有效,借款事实成立。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原告袁琴华请求被告冯光谱偿还借款100000元,因被告冯光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已经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但如被告冯光谱以后对该借款《借条》或事实存有异议,待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院已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即《借条》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光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琴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冯光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哙审 判 员 廖 航人民陪审员 王秀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雨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