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民初7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江圣谨与刘晓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圣谨,刘晓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960号原告:江圣谨。委托代理人:王笑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春。原告江圣谨与被告刘晓春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刘晓春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789.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因原告江圣谨向被告刘晓春购买玉器,双方对玉器品质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刘晓春退还原告江圣谨部分货款。为明确退款金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刘晓春)向江圣谨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的1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圣谨欠款15000元,支付利息1218.08元(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圣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 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馥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