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42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8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新光复路市场农贸馆内,张某乙(另案处理)与张某丙因卖干豆腐引发纠纷,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张某甲用刀将被害人张某丁(另案处理)、张某戊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左侧坐骨神经部分断裂和左臀部刀刺伤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戊左大腿皮肤裂伤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证人宋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临床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8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新光复路市场农贸馆内,张某乙(另案处理)与张某丙因卖干豆腐引发纠纷,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张某甲用刀将被害人张某丁(另案处理)、张某戊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左侧坐骨神经部分断裂和左臀部刀刺伤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戊左大腿皮肤裂伤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被传唤到案。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信息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3.谅解书、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的伤情鉴定情况通知本人及张某甲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某证言:2016年2月24日7点半左右,我在光复路干豆腐床子上卖干豆腐,发现张某丙家是卖菜的床子,但给我们光复路食堂拉干豆腐卖,我就说他们家,两家关系挺好的怎么还给别人带干豆腐,他说别人家给2.5元,我给他2.7元,我给你的话2.5元,我就打电话给我儿子说这件事,我儿子和他老丈人在一起,听说了以后,就和他老丈人张某乙和张靖宇过来了,过来后,就在大厅里,张某乙就和张某丙说带干豆腐的事,让他们家别影响我们家生意,张某丙说装啥装,骂我亲家,我侄子急眼了,上去就动手打张某丙了,我就在中间拉仗,没注意,张某丙哥拿刀就把我侄子屁股扎了,后来我侄子屁股上都是血,就跟进拉着上医院了,警察到了的时候就我和张某丙在现场了。2.证人张某丙证言:2016年2月24日8时左右,我们邻居卖干豆腐的大姐吵吵骂,说我们在外面代干豆腐,不卖她的干豆腐,一会来了一个穿貂皮的男的,领来三个小伙,上来就说给我往死揍,穿貂皮男的上来就打了我,朝我脸部打,其他人也上来打我,我哥在修菜,看见我被打倒,就上来拦住,也被打了,就和他们动手打起来了,后来大伙拉开,有一个小子躺在菜堆上没起来,说是被扎坏了,他们家有人报警了,后来被扎的小子扶着走了。3.证人张某乙证言:2016年2月24日早上8点左右,我和刘某某、张某戊去找张某丙,我姑爷问张某丙你为什么卖豆腐?张某丙说我就卖了,乐意找谁找谁去,我就和张某丙吵吵起来,后来骂起来了,我一生气就上去打了张某丙一拳,我俩就轱辘到一起了,然后一帮人都上来了,也不知道谁是拉仗的谁是打仗的,突然就听有人喊扎上了,我看见张某丙他哥拿刀了,我就跑了。4.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岳父张某乙在新光复路卖豆腐,隔壁张某丙家也偷偷卖,我们就找他们理论,他们还挺横的,和我岳父吵吵起来了,我岳父一生气就上去打了张某丙一拳,我上去拉架,张某丁不知道什么时候来的,上去也帮我岳父,我一直拉仗,张某戊也来拉仗,我们和张某丙还有他家服务员一帮人混在一起了,这时张某丙的哥哥(张某甲)不知朋哪来就张张某丁屁股扎了,我们去拉张某甲的时候,张某戊腿部被张某甲扎伤,我们就报警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丁陈述:2016年2月24日8时许,我到新光复路我叔张某乙的床子取豆腐,到那后,我看见张某乙正和人厮打呢,我上去帮我叔和对方厮打起来,我开始是和张某丙厮打,后来,张某丙的哥哥拿刀把我屁股扎了,把张某戊也扎了,我们就散开了。2.被害人张某戊陈述:2016年2月24日8时许,我和张某乙、刘某某去新光复路的张某丙家,问他家为什么偷卖我们独家代理的豆腐,我们先吵吵起来,张某乙先给张某丙一拳,之后他们撕吧起来,张某丁不知什么时候过来的,后来张某甲拿个刀把张某丁扎伤了,也给我扎伤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2月24日早8时左右,我到我弟弟张某丙的蔬菜摊帮忙,隔壁来了几个人和我弟弟吵起来了,我没想到他们打起来了,我当时准备到摊位外面拿着刀修理白菜呢,刚修了一会,听见里面打起来了,我就拿刀进屋了,这时候有一个男的拼命打我弟弟,他背对着我,我就用刀扎他屁股上了,其他人就上来打我,把我拉开了。(五)鉴定意见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左侧坐骨神经部分断裂和左臀部刀刺伤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戊左大腿皮肤裂伤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六)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光盘,证实本案伤害发生的事实经过。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人害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祝艺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