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文川实业有限公司与李玉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文川实业有限公司,李玉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2911号原告深圳市文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鉴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杰文,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鑫,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明。委托代理人左怀球,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文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川公司”)与被告李玉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杰文、被告李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怀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5年10月22日。二、工作岗位:行政人事经理。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文川公司主张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李玉明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月工资为9500元/月+800元/月补助,周一至周六出勤,每天上班8小时,据此计算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7530元/月。五、工资发放情况:双方确认2015年11月份实发工资为9276元、2015年12月份实发工资为9297元、2016年1月份实发工资9282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实际结算的工资为3938元。六、离职时间:2016年4月5日。七、离职原因:文川公司主张李玉明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李玉明主张文川公司无故解除。八、仲裁请求:1、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工资22967元;2、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4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663元;3、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62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00元;5、律师费5000元。九、仲裁结果:1、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17422.61元;2、支付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4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663元;3、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08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67.8元;5、律师费4631.53元;6、驳回李玉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十、文川公司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李玉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5期间工资差额17422.61元;2、不予支付李玉明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4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663元;3、不予支付李玉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08元;4、不予支付李玉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67.8元;5、不予支付李玉明律师费4631.53元;6、本案诉讼费由李玉明承担。十一、本院裁判意见:1、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工资,因文川公司未能举证李玉明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故应支付李玉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7422.61元,计算方式为:(9500元/月+800元/月)*2+7530元/月÷21.75天×3天-3938>17422.61元。2、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李玉明所提供的“2016年春节轮流值班人员”上有法定代表人吴鉴南的签名,故文川公司应支付李玉明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300%),因第一项裁判意见已经计算该段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故文川公司应支付李玉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77.24元。计算方式为:7530元/月÷21.75天×3天×200%。3、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实际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能在上述期间签订劳动合同的,则应自实际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因文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应向李明玉支付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4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504.5元,计算方式为:(7530元/月÷21.75天×6天+7530元/月÷21.75天*1*200%+9297元+17422.61元+2077.24元+3938元)。4、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文川公司主张李玉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后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双方确认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文川公司应支付李玉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67.8元,计算方式为:(10267.8元/月*0.5×200%)。5、律师费。文川公司应支付律师费3922.98元,计算方式为:(17422.61元+2077.24元+35504.5元+10267.8元)÷(22967元+45663元+4262元+10300元)×5000元。十二、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文川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文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玉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17422.61元;三、原告深圳市文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玉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77.24元;四、原告深圳市文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玉明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4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504.5元;五、原告深圳市文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玉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267.8元;六、原告深圳市文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玉明律师费3922.98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文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 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欣璇(兼)书记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