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非法拘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4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孟某在南宁市星湖路北一里5-2号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3.0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黄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孟某处缴获现金200元,从黄某处缴获用于交易的涉案毒品。经检验,从涉案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收据、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孟某供述、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贩卖氯胺酮类毒品3.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雅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