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3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建喜与李易柱、佛山市常自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易柱,佛山市常自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吴建喜,郭耀添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易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37。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常自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24810827N。法定代表人:邹远辉,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秀平,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喜,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2655。委托代理人:陈国柱,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耀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3X。上诉人李易柱、佛山市常自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自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建喜、郭耀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吴建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易柱、常自在公司连带赔偿吴建喜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费用共计204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易柱、常自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常自在公司的申请追加郭耀添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常自在公司将其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7栋商业222铺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李易柱,李易柱在接到工程后找到郭耀添,郭耀添表示其可提供其姐夫的装修资质证明,李易柱与郭耀添一起参与了案涉常自在公司的220-222铺装修工程。在装修过程中,李易柱雇请了吴建喜做杂工。2014年11月23日6点25分左右,吴建喜在案涉工地从事装修工程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后吴建喜随即被送至南海中医院治疗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30日共住院8天,医生诊断为:左手拇指多发骨折、左手拇指指间关节脱位、左手拇指组织缺损、左手拇指伸拇长肌腱断裂并部分缺损。出院医嘱咐建议:休息一���,调情志,勿过劳,忌辛辣刺激之品,出院带伤科跌打胶囊促进组织愈合外出口服,定期换药、对症治疗,术后十四天拆线、术后一月拍片骨愈合后拆树脂绷带拔克氏针功能练习,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吴建喜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吴建喜因本次受伤用去医疗费合共8950.36元,此部分费用全部为李易柱为吴建喜垫付。在吴建喜受伤后,常自在公司分两次以预支装修工程人工费、误工费的名目向吴建喜各支付了500元,吴建喜向常自在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常自在公司又以医疗费、误工费名目向李易柱分别支付8500元及3000元。案涉保利西街商业220-222铺装修过程中,郭耀添以装运负责人身份与该铺业主方张黎签订《保利西街装修材料搬运管理协议》并在《七栋220、222、221房沉箱防水(试水)移交记录表》的二次装修公司或负责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12月21日,郭耀添向常自在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保利西街商业220-222铺已把柒千元正人工费、材料费付清郭耀添。注:保利西街工程中的人工费、材料费收据已与郭耀添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此人与工程上没有任何关系。如以后与公司发生纠纷关系,一切后果由郭耀添负全责。付款人:李祖钜,收款人郭耀添,见证人:李易柱。另查1,吴建喜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吴建喜在佛山市连续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另查2,吴建喜于2015年4月10日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建喜因左手操作致左拇指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定均为九级伤残,为此吴建喜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3,吴建喜的父亲XX新(××人,1956年6月18日出生)和母亲安桂清(1963年6月10日出生)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姓名不祥)、吴建喜、吴建达和吴水清,均已成年。诉讼中,法院根据常自在公司的申请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建喜的伤残程度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穗司鉴150100202028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建喜左手损伤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吴建喜陈述称:吴建喜不要求郭耀添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吴建喜的受伤系因为李易柱要求其赶工导致吴建喜不慎受伤,在案涉工程施工前期,李易柱、郭耀添、常自在公司均有安排我工作,郭耀添是安装工程的师傅,在完成主体工程后,后期搬家具及工程的修葺工作郭耀添没有在施工现场出现,本案事发时郭耀添不在场。李易柱陈述称:李易柱与郭耀添在���涉工程中是合伙关系,郭耀添全程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常自在公司陈述称:常自在公司找到李易柱对案涉保利西街商业220-222铺进行装修,李易柱将郭耀添介绍给常自在公司,郭耀添承诺能找到有资质的公司承包工程,并能提供该公司的资质证明书,常自在公司经审查,认为郭耀添与李易柱系该公司员工,吴建喜就将工程给了李易柱及郭耀添做。郭耀添陈述称:李易柱找到郭耀添,告诉其常自在公司需要有装修资质的公司进行装修,郭耀添姐夫有相应的资质证明,李易柱要求郭耀添提供给常自在公司和案涉220-222铺所在物管公司,吴建喜、李易柱和郭耀添一起做工程主体工作,拆墙和搬运垃圾的工作由李易柱请人做,工程中材料款由李易柱交给郭耀添,再由郭耀添去购买材料。因为李易柱拖欠郭耀添工钱,并称系因为常自在公司拖欠李易柱工��款,故郭耀添直接找到常自在公司索要工钱,后来常自在公司代李易柱支付了工钱,并要求郭耀添写下承诺书不再闹事。吴建喜发生案涉事故时,郭耀添已撤场,吴建喜受伤与郭耀添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吴建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2.李易柱与郭耀添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3.若认定郭耀添与李易柱之间系合作关系,李易柱、郭耀添及常自在公司应否对吴建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对第1个争议焦点问题,吴建喜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经法院核定,吴建喜在本起事故中损失为:1.医疗费8950.36元(李易柱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吴建喜住院8天,按佛山市2014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吴建喜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3.××赔偿金71471.75元(吴建喜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吴建喜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10%,吴建喜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吴建喜在佛山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吴建喜应得的××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5.95元,被扶养人XX新扶养年限为20年,XX新有4个扶养义务人,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2171.9元/年,至吴建喜定残之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20年×10%÷4=11085.95元;4.司法鉴定费2280元,吴建喜在本案起诉前自行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产生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吴建喜垫付),系吴建喜单方进行的鉴定,该费用应由吴建喜自行承担。诉讼中,经常自在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建喜进行伤残鉴定,产生司法鉴定费用2280元(常自在公司垫付),此部分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进行分担;5.误工费19603元,根据吴建喜提交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夏教支行的62×××79账号的交易记录可知,吴建喜在2014年5月开始已在南海开立账户并有频繁交易记录,与吴建喜提交的夏西村屋屋主林汝燮的证明内容相印证,且郭耀添亦表示知道吴建喜的确租住了林汝燮的房屋,从各方证据可推定吴建喜在佛山连续工作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吴建喜主张按工资250元/天计算,但根据吴建喜提供的录音材料中吴建喜在录音中提到“钱是在你那收的,跟你说得清清楚楚250/天,对吧”,系吴建喜单方向李易柱提出工资标准系250/天,吴建喜亦没有其他证据可证明吴建喜与李易柱之间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故法院参照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50747元/年,误工时间从2014年11月23日至吴建喜第一次评残定残日即2015年4月14日,合共143天,吴建喜主张141天,法院予以照准,吴建喜误工费损失为50747元÷365天×141天﹦19603元;6.交通费500元,虽吴建喜没有提供交通费收费单据,但吴建喜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诊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7.护理费,因吴建喜受伤部位在左手拇指,并不影响吴建喜生活自理,且医嘱亦没有显示要求陪护人员,故法院对该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吴建喜上述1-6项的损失合共103605.11元,吴建喜的上述6项请求超出法院核定数额范围的法院也不予支持。对第2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常自在公司与李易柱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案涉工程发包单位为常自在公司,承包人为李易柱;李易柱在庭审中确认吴建��系其雇请的工人;常自在公司及李易柱在庭审中认为郭耀添系与李易柱合作进行案涉装修工程的建造,且根据常自在公司提供的搬运协议及沉箱交接表,郭耀添在两份文件中的装运负责人及二次装修负责人处均签名确认其系装修负责人,法院认定吴建喜与李易柱之间形成雇用关系;李易柱与常自在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李易柱与郭耀添存在合作关系。对第3个争议焦点问题,即三被告应否对吴建喜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吴建喜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而李易柱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没有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保障受雇人员的安全,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常自在公司虽表示其已审查过李易柱、郭耀添的资质证明,但根据常自在公司所述,其仅审查郭耀添所持有的有施工资质的装修公司的资质证明,但并没有审查该公司与郭耀添、李易柱之间的关系,故法院认定常自在公司并没有尽到其审查选任义务,常自在公司选择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易柱承包涉案的工作,也有一定过错。综合上述三方的过错,法院酌定吴建喜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李易柱承担50%的责任,常自在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关于吴建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吴建喜因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常自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李易柱承包,且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李易柱及常自在公司存在主要过错,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故对吴建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分担,常自在公司需向吴建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75元,李易柱需向吴建喜赔偿精神抚慰金3125元。故吴建喜对自己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20721.02元,常自在公司承担的30%责任即为32956元(包括103605.11元的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75元),李易柱承担50%的责任即54927元(103605.11元的5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吴建喜在诉讼中明确不需郭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郭耀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不作处理,李易柱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由于吴建喜已从常自在公司处取得赔偿共9450.36元(8950.36元+500元),故常自在公司应当赔偿吴建喜23505.64元(32956元-9450.36元),李易柱应赔偿54927元给吴建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易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4927元予吴建喜;二、常自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505.64元予吴建喜;三、驳回吴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92元(吴建喜申请缓交),由吴建喜负担469.92元,由李易柱负担204元,由常自在公司承担87元,吴建喜与李易柱、常自在公司分别承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上诉人李易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对郭耀添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划分和认定错误。本案中,郭耀添与李易柱合作承包工程,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吴建喜与郭耀添在庭审过程中明显处于“统一战线”,尽管吴建喜明确不需要郭耀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吴建喜放弃的仅是郭耀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不代表郭耀添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对郭耀添所需要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赔偿数额作出划分,吴建喜可自由选择放弃追��。但不能因为吴建喜放弃追究郭耀添的赔偿责任,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和认定,从而加重李易柱的赔偿责任,而让李易柱再行提起其他诉讼。在郭耀添已经被追加为本案被告之一的情况下,也是浪费司法资源。郭耀添与李易柱合作承包工程,在吴建喜受伤时亦未退出合作,郭耀添应当与李易柱平摊赔偿责任。二、吴建喜在李易柱与李祖钜阻止的情况下仍进行不当操作,其应当对自己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至少一半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吴建喜只承担20%的责任过低。吴建喜存在赌博恶习,脾气不好,在工作中也会带着不良情绪。李易柱和李祖钜在看到其第一次操作失败导致停电后就劝阻其不要再行操作了。固定“老子像摆件”并不是非常重要的事情,李易柱没有必要催促其这么着急的处理。吴建喜因带情绪不听劝阻仍擅自操作,其应当对自己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至少一半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吴建喜自担的责任比例过低。三、吴建喜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采用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吴建喜是以打散工为生的人,收入不固定,并非一直跟随建筑公司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大多数时候是处于无业状态。从吴建喜本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也能看出,最近一两年内吴建喜并没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吴建喜误工费计算标准采用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过高,应当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四、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即使在常自在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李易柱需要承担赔偿金额为(103605.11-(19603-1510/30×141)]×50%/2+3125/2=24337.28元。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李易柱赔偿吴建喜2433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建喜、郭耀添承担。上诉人常自在公司上诉称,一、虽然���自在公司将装修工程交由李易柱和郭耀添,但是装修主体工程工作都由李易柱、郭耀添和李易柱找的其他人完成。吴建喜是在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后才由李易柱叫来收尾的。吴建喜是在固定室内摆件“老子像”时受伤的,而固定室内摆件不需要任何资质。吴建喜在装修工程基本完工后才出现,并且从事的是不需要资质的工作,常自在公司不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不加区分,而是笼统的因常自在公司将装修工程交由李易柱来做就认定常自在公司对吴建喜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二、退一步讲,吴建喜在第一次操作失败导致停电的情况下,不听李祖钜和李易柱劝阻,仍进行不当操作,对受伤要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吴建喜只承担20%的责任过低。吴建喜是由李易柱安排来对“老子像”进行固定的,但由于第一次操作时导致停电,李祖钜已阻止吴建喜继续操作,李易柱也附和说不需继续操作了。但吴建喜仍然继续操作,且吴建喜自己情绪不稳定(其工作前参与赌博输了)才导致手指受伤。故吴建喜从事不需要资质的工作时,不注意自身安全,不佩戴安全防护措施,不听他人劝阻,应当对受伤一事承担主要责任。另外,本案证人证言与双方的陈述基本吻合,应当采用。三、吴建喜的收入不固定,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能看出,吴建喜最近一两年没有固定收入,很多时候没有工作。况且,从吴建喜提供的病历来看,其最近一年也不可能一直在工作。所以,吴建喜误工费计算标准采用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过高,应当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四、郭耀添在已经被追加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仅因吴建喜放弃追究其赔偿责任,就对其是否要承担、承担多少责任不作处理的做法不当。这样加重了常���在公司和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吴建喜是否放弃追究郭耀添责任,不影响事实关系的认定和责任比例的划分。因此,常自在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需要承担,吴建喜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在50%-70%之间),常自在公司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常自在公司无须对吴建喜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建喜、郭耀添承担。被上诉人吴建喜辩称,一、李易柱主张工程已经完工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二、吴建喜帮李易柱做工已有很长一段时间,李易柱从一开始就已经叫吴建喜去做案涉工程。三、吴建喜使用电锯已有很长一段时间,熟悉操作规程,本案中没有违规操作。四、一审的证人是常自在公司的股东,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五���一审法院判决郭耀添不需承担责任正确,郭耀添与李易柱是合作关系,基于此,郭耀添与李易柱对吴建喜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则吴建喜有权选择其中一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六、李易柱与常自在公司主张曾阻止吴建喜施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李易柱与常自在公司让吴建喜连续赶工多日。七、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正确。吴建喜工作一直比较稳定,且与建筑行业有关,吴建喜年轻力壮,随便找一份工作的工资都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八、案涉工程需要资质,导致吴建喜受伤的工程是常自在公司发包给李易柱工程的一部分。被上诉人郭耀添辩称,不同意李易柱的上诉意见,本案诉讼前,其对吴建喜的受伤不知情。郭耀添只是和李易柱到郭耀添姐夫处拿资质证明给常自在公司看,但之后物业管理机构又不需要查看资质证明。对于吴建喜的受伤,郭耀添无需承担责任,郭耀添只是为李易柱提供劳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一、李易柱一审期间确认其向吴建喜代垫的医疗费实为常自在公司交给李易柱进行代垫。二、李易柱在二审庭审时作如下陈述:“我与郭耀添双方早期是合作关系,本工程的泥水工我是与郭耀添一起合作做的,其他的就没有与郭耀添一起做,是我自己单独做的。聘请吴建喜做本案“老子像”的工程是我自己单独做的部分,不在我与郭耀添合作所做的工程范围内。”三、吴建喜二审庭审时作如下陈述:导致吴建喜受伤的施工项目由李易柱指示其完成,该施工项目不包含在李易柱与郭耀添合作的工程范围内,其劳务费由李易柱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吴建喜受伤前的工作情况结合吴建喜的陈述,参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吴建喜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易柱、常自在公司上诉主张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主体。根据本院二审另查明事实,可认定吴建喜受伤时仅是为李易柱提供劳务,并非为李易柱、郭耀添二人提供劳务,故李易柱、常自在公司上诉请求郭耀添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吴建喜在施工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李易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吴建喜使用电锯施工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具有预见性,但李易柱并未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对吴建喜受伤亦存在过错;常自在公司选择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易柱承包案涉装修工程,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各方的过错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吴建喜自担20%的责任,李易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常自在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易柱、常自在公司对责任比例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易柱负担500元,上诉人佛山市常自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