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广华与黄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华,黄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908号原告张广华。委托代理人张泳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华。原告张广华与被告黄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泳寿,被告黄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华诉称,黄玉华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货车发生碰撞,致黄玉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由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向黄玉华支付了30000元,之后一直等待黄玉华提起侵权诉讼,但黄玉华怠于履行权利,也不同意交付相应医疗费票据,致其理赔事项搁置,因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玉华返还垫付款30000元或扣除张广华应承担的赔偿款后返还余款、交付相应票据。被告黄玉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昏迷后由老板唐晓华处理相关事项,没有收到张广华诉称的30000元款项,现治疗已基本结束,未取内固定,本案主体有误,应当向唐晓华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黄玉华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张广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黄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张广华、黄玉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25日,唐晓华受黄玉华授权委托,与张广华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张广华预付医疗费30000元,黄玉华同意交还车辆,其他损害赔偿事项依法处理。后张广华为黄玉华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黄玉华认可其授权唐晓华作为代理人参与交通事故的处理。经本院释明,黄玉华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其因交通事故伤后产生的损失予以证明。2016年8月19日,本院向唐晓华做谈话笔录,唐晓华陈述,黄玉华是其亲戚,在黄玉华出交通事故后出具过一份授权委托书,由其代为处理相关事宜,2015年4月25日,其与张广华在交警部门经交警协调,在张广华向唐晓华先支付医疗费30000元的情况下其同意放车,协议订立后,交警部门出具了放车单,由唐晓华保管,后唐晓华与张广华一起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并向医院缴纳了医疗费30000元,其后唐晓华将放车单交给了张广华。以上事实,由原告张广华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缴费凭证,本院自交通事故案卷中调取的委托书,向唐晓华做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张广华在与黄玉华协商一致情况下垫付了赔偿款30000元,约定具体赔偿事项后期依法处理,本案中,黄玉华经本院释明,未提供证据对损害事实加以证明,故无法明确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以及张广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张广华主张返还相应垫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玉华抗辩本案被诉主体有误,唐晓华签收并领取了垫付款,故应当由唐晓华予以返还,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黄玉华委托唐晓华处理相关事宜,故唐晓华代黄玉华与张广华签订的协议书属于代理权限内的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由黄玉华承担,本院对黄玉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广华返还垫付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黄玉华负担。张广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黄玉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黄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广华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