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韩敏达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敏达,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敏达,汉族,男,地址: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黎宇轩,职务: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谢晓丹,职务:局长。上诉人韩敏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预交受理费通知书,但上诉人收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属于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韩敏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城审 判 员 吴 云代理审判员 余 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俊佳附相关法律法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