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时艺豪与卢彦呈、卢立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艺豪,卢彦呈,卢立春,滕云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358号原告:时艺豪,学生。法定代理人:时延刚,居民。法定代理人:刘宁,居民。被告:卢彦呈,学生。法定代理人:卢立春(系被告卢彦呈之父),居民。被告:卢立春(系被告卢彦呈之父),居民。被告:滕云娟(系被告卢彦呈之母),居民。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远波,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艺豪与被告卢彦呈、卢立春、滕云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艺豪的法定代理人时延刚、刘宁,被告滕云娟及被告卢彦呈、卢立春、滕云娟的委托代理人李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艺豪诉称,2015年6月26日下午6:30许学校放学。原告刚下教学楼未有防备让被告卢彦呈从背后推到,致使原告脚踝严重畸形无法移动。事故发生后,学校老师及时救治,将原告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9735元(已经扣除垫付的11000元)。被告卢彦呈、卢立春、滕云娟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与客观情况不符,被告卢彦呈并未从背后推到原告致其受伤。如果原告能够举证证明损失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法定的因果关系,我方愿意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原告受伤地点是学校校园内,受伤时间是离校之前,应依法追加学校为被告;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下午6:30许学校放学后,原告行至教学楼台阶时,被告卢彦呈从背后扑向原告,原告随即倒地。原告伤后于2015年6月26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895.31元,花门诊费5289元。2016年2月15日,经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时艺豪右胫腓骺离骨折,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器为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法医鉴定费121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2016年8月17日,原告出具损失清单,要求伤残赔偿金按63090元计算。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6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时艺豪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还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时艺豪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及门诊费为17184.31元;2、伤残赔偿金63090元(63090010﹪);3、护理费7777.8元(90天86.42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6、法医鉴定费1210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5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录像、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超出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在学校放学后,正常行走,被���卢彦呈在原告身后将原告推到致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时艺豪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及门诊费17184.31元;2、伤残赔偿金63090元(63090010﹪);3、护理费7777.8元(90天86.42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6、法医鉴定费121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3912.11元(含被告已经垫付的11000元),由被告卢立春、滕云娟负责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被告卢立春、滕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宽审 判 员 徐田华人民陪审员 徐世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如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