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闵某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38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祥,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2007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决定逮捕。2016年7月15日被宣布逮捕。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闵某祥酒后驾驶鲁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兴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金源路交汇处时,与姜良华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闵某祥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祥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酒精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祥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祥虽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刑,有前科,但在本次犯罪中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8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新华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