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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邵泽兰与吉林市金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泽兰,吉林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信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4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泽兰,女,汉族,1957年8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道临江小区**号*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关金春,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兰信发,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再审申请人邵泽兰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兰信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泽兰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解除认购书,退回房屋、返还房款;金洲公司承担合法的利息及损失。事实和理由:金洲公司欺骗我先签房屋认购书,后签正式买卖合同,完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告知我此房屋办不了产权证,我决不能同意抹账顶房。这种欺骗无法实现合同主要内容,是合同无效,金洲公司没有预售许可证,可以依法解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认定房屋认购书无效。现在此楼盘入住三年之久,因不合法没有办理手续,办不了产权登记。原审法院支持金洲公司认为房屋认购书合法有效,将法律禁止出卖的房产强行卖给我,系保护了违法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邵泽兰、兰信发与金洲公司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翠峰景苑认购书》是在三方存在债权债务基础上形成的抹账协议,协议三方对房屋面积、单价、总房款及栋号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1日,邵泽兰向金洲公司交纳了供热费、物业费和房屋维修费用。2015年1月15日,邵泽兰与金洲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将双方抵账的房屋由蛟河市新站镇翠峰景苑小区5号楼1单元303室调换成4号楼3单元201室,价格不变。同日,邵泽兰向金洲公司交纳了房屋面积差价款13451元,替兰信发补交差价款11264元。2015年1月16日,金洲公司向邵泽兰交付了房屋钥匙,邵泽兰已经取得顶账的房屋并进行了装修。从上述事实上看,《翠峰景苑认购书》和《认购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邵泽兰再审申请中提出《翠峰景苑认购书》和《认购协议》是金洲公司的欺骗行为所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邵泽兰主张金洲公司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该房屋办不了产权证,合同无效,应予解除的理由,因本案《翠峰景苑认购书》的实质是三方抹账,并非金洲公司向邵泽兰预售商品房,故有无预售许可证并不影响三方抹账协议的效力。该房屋能否办理产权问题可另行主张。邵泽兰在本案中以协议无效为由,请求解除协议,其请求与主张相矛盾,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泽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永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