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水红与曾兴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红,曾兴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867号原告:吴水红,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松阳县三都乡尹源村**号,现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波洲乡田坪村背底冲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85********。被告:曾兴跃,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三都乡尹源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83********。原告吴水红与被告曾兴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曾兴跃下落不明,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兴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红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温州打工时认识恋爱。2006年3月31日在松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定夫妻关系。2008年1月16日生育女儿曾巧敏,现在湖南外婆家读小学。原、被告结婚后,大部分时间在温州、上海等地打工维持生活,未添置大件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平时不让原告与其他男人多说话,如有交谈,就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夫妻感情不合,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曾有一次在堤坝上将原告殴打致昏迷。2010年10月份,被告指使原告弟弟带被告同学去办事,但实际上被告同学是去偷盗财产,导致原告弟弟被关押一年。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2010年10月26日,原告离开被告,各自分居生活至今已有5年半时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决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副本后,于10月8日开庭审理,在法院法官动员下,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仍无联系,各自分居,原告一人带着女儿在娘家湖南生活。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吴水红与被告曾兴跃离婚;2、婚生女曾巧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被告曾兴跃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在温州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3月31日在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16日生育女儿曾巧敏,现年9岁,随原告吴水红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等产生纠纷。2010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独自离开各自生活,分居至今已有5年。2015年4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官劝说下撤诉。撤诉后,被告一直未与家里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因脾气秉性、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2010年10月原、被告分开生活后,双方一直未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曾兴跃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女曾巧敏由原告吴水红抚养为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水红与被告曾兴跃离婚。二、婚生女曾巧敏由原告吴水红抚养教育,被告曾兴跃从2016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彩仙人民陪审员 叶景才人民陪审员 徐炳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