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滕征与张琪、张鹏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征,张鹏斌,张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1654号原告滕征,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号*栋*单元*楼10门,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晓廊坊小区。委托代理人姜华,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四道街**号*单元*楼*号,现住尔滨市南岗区延兴路**号景预案公寓****室。被告张鹏斌,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二道街*号*单元*楼1门,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北柞村。被告张琪,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二道街*号*单元*楼1门,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北柞村。原告滕征与被告张鹏斌、张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征的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张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征诉称:被告张鹏斌与原告于2014年7月在哈市商谈合伙开展木材批发业务,让原告在满洲里开办公司。原告于2014年7月至8月间,着手租赁办公用房,办理公司手续,并购买了办公用品和家具,花费8100元。后被告张鹏斌称因故不能继续业务的开展,遂结束了公司筹备工作。原告多次向被告张鹏斌索要投入的资金8100元,被告张鹏斌未给付。此后,被告张琪作为被告张鹏斌女儿,在与原告收发的短信中确认了欠款的事实。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家具款8100元。被告张鹏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不欠原告钱,双方根本没有协议,被告也不清楚原告开公司置办家具等事情。被告张琪未提供反驳或抗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滕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张鹏斌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滕征举示证据情况如下: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张琪在短信中承认欠款。被告张鹏斌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辨别不出来,不是自己发的短信,对内容不清楚。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张鹏斌质证有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张鹏斌、被告张琪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鹏斌系被告张琪父亲。原告以与被告张鹏斌合开公司并购置了办公家具(其家具已由张琪男友父亲接收)为由,向被告主张家具款8100元。被告张鹏斌称考虑到女儿婚事,曾向原告表示承担原告所诉的家具费用,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具有合伙关系,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所述的家具款8100元,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中,所谓被告张琪的答复内容空泛,数额不确定,而且互发短信人员的身份不明确,故仅凭短信内容不能对原告诉请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滕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英伟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