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孔玉杰,王福生,王艳平与王荣第三人刘富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玉杰,王艳平,王福生,王荣,刘富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98号原告孔玉杰,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王艳平,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王福生,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周俊华,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富裕,男,现住辽宁省铁岭市。委托代理人左建,铁岭市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玉杰、王艳平、王福生诉被告王荣、第三人刘富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平、孔玉杰及三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微,被告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华、第三人刘富裕的委托代理人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位原告诉称,受害人王国和系原告孔玉杰之夫、原告王艳平和王福生之父。2013年初,被告王荣雇佣王国和将其派到辽宁众志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作更夫。2015年11月28日晚,王国和在众志公司打更时,因众志公司雇佣的更夫袁希杰使用不适合烧煤的土灶烧煤取暖,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安全生产事故,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不治身亡,袁希杰也在该事故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王荣是王国和的雇主,将雇员王国和派到众志公司打更期间,因案外人的行为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受害人王国和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王荣除了支付了21000元费用外,拒绝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540408.6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荣辩称,我雇佣受害人王国和在众志公司负责打更。2015年11月28日王国和与另一名受害人袁希杰在打更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3年初,我开始雇佣王国和、孔玉杰夫妇打更,经过了三个取暖期,由我提供木材取暖,受害人明知炉灶不适合烧煤,却为了一点利益,由刘富裕出资让其买煤。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且损害结果与刘富裕有直接法律关系,应追加刘富裕参加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我已经为受害人垫付21000元,应扣除。第三人刘富裕述称,被告王荣雇佣受害人王国和到第三人刘富裕与张志国共同管理的众志公司的厂房打更属于恶意占有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与受害人王国和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王荣应承担王国和死亡的直接损失。在打更过程中,第三人雇佣的袁希杰也死亡了,现无法确定二位受害人对自身死亡的结果是否有过错,第三人已经全额赔偿了袁希杰死亡的损失,王荣应该对王国和的死亡赔偿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位原告及死者的身份证明、社区介绍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和请求赔偿的标准。2、王国和死亡证明、住院证、出院诊断书、火化证。证明万国和的死亡原因和时间。3、医药费票据17685.01元。4、律师代理费票据2000元。被告王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老四平工业园区派出所对张志国询问笔录,证明铁岭小额贷款公司雇佣袁希杰为众志公司打更,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刘富裕出资购买煤炭,受害人死亡与小额贷款公司有直接关系。2、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证明被告要求追加刘富裕为被告是有法律根据的。3、照片8张,证明炉灶没有炉箅子,炉子不适合烧煤。4、书面证人证言三份,证明众志公司厂区内没有煤,只有木头。5、证人闫利华、刘模范的证言,证明众志公司门卫应该烧木头,王国和私自买煤的事实。第三人刘富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10号民事裁定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志国和刘富强的执行笔录,证明众志公司实际由刘富裕和张志国共同管理,王荣对众志公司不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恶意占有。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王国和生前与原告孔玉杰系夫妻关系,婚生两名子女,分别为原告王艳平、王福生,王国和的父亲于1974年死亡,母亲于1994年死亡。受害人王国和于X年X月X日出生,2015年12月2日死亡。以上事实有村委会及社区证明、身份证、死亡证明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众志公司是正在经营的独立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志国。2012年7月17日,众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国与四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士宽签订《交接书》,约定将众志公司以评估价30279113元的价格抵账给四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8月29日,甲方四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王荣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欠乙方债务三千万元,甲方用众志公司抵顶欠乙方的部分债务,众志公司实际交付于乙方王荣。众志公司注册信息始终没有变更。自2012年9月7日开始,众志公司一直由被告王荣负责管理日常工作。2013年初被告王荣雇佣王国和在众志公司厂区门卫处打更,被告王荣每月支付王国和劳动报酬1500元。以上事实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执异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昌图县老四平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志国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2015年10月,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被告王荣对众志公司不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015年11月11日,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众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国与刘富裕达成协议,共同管理众志公司,即日起,刘富裕雇佣袁希杰也在众志公司打更。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2015年11月28日晚,王国和在打更时,因烧煤取暖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医疗费17685.01元。被告王荣已经支付给原告21000元。受害人王国和生前月平均工资1500元。原告孔玉杰退休后每月劳动保障工资为13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1、赔偿主体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划分。受害人王国和生前与被告王荣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环境、条件、设施以及工具方面提供安全条件,并对雇员负有指示责任。雇员须承担受雇佣工作的安全操作和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王国和的死因系一氧化碳中毒,导致该事故发生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被告王荣作为雇主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全面履行了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设施及燃料的义务,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雇员不得烧煤的指示义务,被告王荣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王国和在众志公司厂区担任更夫已近三年时间,应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技能,在明知或应知炉灶不适宜烧煤却烧煤而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情况下,没有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事故系因案外人袁希杰(已故)烧煤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受害人王国和明知炉灶不适宜烧煤,仍私自联系购买煤炭,并由第三人刘富裕实际出资购买煤炭,二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第三人刘富裕予以否认,并称煤炭的出资人是张志国,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煤炭的出资人是刘富裕,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赔偿数额的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以下费用予以保护:医疗费17685.01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误工费150元(50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325049.48元(23217.82×14年),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主张按照一级护理计算护理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孔玉杰的生活费,但孔玉杰有社会劳动保障收入每月1300元,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88942.49元。根据雇主和雇员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给原告的21000元,被告王荣还应赔偿原告251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玉杰、王艳平、王福生各项赔偿2512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4元,由被告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丽宏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