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叶文忠与郑筑清、李书文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筑清,叶文忠,李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8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筑清,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文忠,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书文,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一审被告郑元之母,郑元于2015年9月20日死亡)。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筑清,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一审被告郑元之父,郑元于2015年9月20日死亡)。再审申请人郑筑清因与被申请人叶文忠、李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筑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应由郑筑清及郑元作为连带责任人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的。2013年11月27日的《借条》与2014年12月28日的《借款说明》上均没有郑筑清与郑元共同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及约定,且《借条》上债务人为郑筑清,《借款说明》上债务人为郑元,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对应当承担最终返还借款义务的债务人与事实不符。《借条》与《借款说明》上所指的95万元为同一笔款项,《借条》时间在前,《借款说明》出具时间在后,根据《借款说明》借条中的债务已完全转移给了新债务人郑元,且该债务转让是得到叶文忠同意并认可的。因此,本案应由郑元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郑筑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叶文忠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郑筑清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叶文忠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借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到叶文忠人民币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11月8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郑元担保人:郑筑清2012年11月9日。”从该借条上可看出,郑筑清作为担保人,在郑元作为借款人的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郑筑清在借条上未注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判决由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郑筑清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说明》是否构成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问题。经查,该《借款说明》主要对借款的形成及资金流转等情况进行说明,并未对郑筑清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表示放弃,且该《借款说明》上的说明情况与郑元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一致,均表示郑元为借款人。故郑筑清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郑筑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筑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翟长勇代理审判员 韩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