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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2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辛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某镇,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局某小学校长。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黑苇林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凝、赵家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张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份,被告人辛某因违纪问题被苇河林业地区监察局调查,为平息事态,被告人辛某在2015年9月份指使学校报账员于某某(另案处理)开具虚假票据,从学校账外资金中套取40000元人民币分两次送给苇河林业局纪委书记牟某,在被牟某退回后,被告人辛某于2015年11月25日将40000元人民币存入其个人的建设银行账户,占为己有。2、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辛某伙同学校报账员于某某使用虚假票据套取学校账外资金,连续四年为二人购买了中国平安保险,共计贪污4800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辛某利用其担任苇河林业局某小学校校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及伙同他人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使用虚假报账方式侵吞公款8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辛某个人得款64000元。案发后退缴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于2016年1月7日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群众举报信,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线索初查函;被告人辛某户籍证明,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局营业执照,被告人辛某干部任免表、履历表;2012年至2015年苇林某小学伙食费收入支出明细单、苇河林业局财务科2014年9月至2015年苇林某小学食堂收入支出凭证,苇河林业地区监察局苇林监字(2015)2号文件,于某某保管的辛某签字核销的虚假办公用品收据,被告人辛某、于某某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被告人辛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流水账单;证人牟某、窦某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辛某及同案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假报账方式套取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非法活动,骗取并非法占有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辛某有自首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意见不予采纳,建议对其可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职务违纪受到过行政处分,贪污的赃款用于非法活动,情节较重,且在与于某某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可考虑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在被检察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在归案后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辛某在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赃款六万四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志刚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洪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