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团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晋科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2081号原告:上海团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溪路XXX号XXX室-A2。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钢,男,在上海团屹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彬,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晋科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坊路XXX号XXX幢XXX室。原告上海团屹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团屹公司”)与被告上海晋科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晋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6年8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钢、姜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团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布料款人民币118,510.3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8,510.3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布料款57,790.30元;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7,790.3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间,原、被告签订多份《色布定作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色布产品,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布料款。后经双方对2014年1月7日至9月28日期间发生的交易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382,052.30元。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30日继续发生交易,合计15,040元,另,双方对样品布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结欠样品布款21,418元。后被告仅支付30万元,余款拖欠不付,原告遂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依职权移送本院审理。被告后又于2016年支付55,000元布料款,故原告相应变更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色布定作合同》一组,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色布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4年1月7日至9月28日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对此期间的布料交付及付款情况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布料款382,052.30元的事实;3、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样布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在此期间的样布交易情况,被告确认结欠样布金额21,418.20元的事实;4、发货单3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合同项下布料实际于10月25日送货783米,2014年10月30日合同项下布料实际于11月13日送货932米,被告负责人黄文毕在2015年9月11日表示“此批货待查”后于9月18日以邮件方式向原告出具盖章确认收到932米布料的发货单的扫描件的事实;5、付款明细及银行凭证、收据1组,证明被告对账后向原告支付过30万元布料款,诉讼后又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付款3万元、5月26日付款2万元、7月26日付款5,000元的事实;6、谈话录音1份,证明诉讼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钢与被告负责人黄文毕就布料款进行协商过程中,被告确认结欠11万余元的事实;7、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除19,000元外,原告已就双方全部业务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被告晋科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晋科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现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结欠382,052.30元布料款及21,418元样布款,及2014年11月13日的业务,有合同、对账单、发货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10月25日送货的布料款,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晋科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团屹实业有限公司布料款57,790.30元;二、被告上海晋科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团屹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7,790.3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75元,由被告上海晋科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代理审判员 沈 茵人民陪审员 李霞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