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7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民初579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被告:贾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贾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十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月利率为3分,至2015年6月22日本息结清。2015年6月22日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本金,利息结算至2015年11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自愿将西城镇龙泉路福乐园小区2号楼1单元601室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该房买卖协议实际是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十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某、贾某对原告张某所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在借款到期后对原告张某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十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22日,故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11月23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润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