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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执16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红苹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赵亮、宋明秀、XX、俞虹、阳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红苹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赵亮,宋明秀,XX,俞虹,阳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1692-2号申请执行人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被执行人四川红苹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赵亮,总经理。被执行人赵亮,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宋明秀,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XX,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俞虹,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阳秀英,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321民初7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红苹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赵亮、宋明秀、XX、俞虹、阳秀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红苹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赵亮、宋明秀、XX、俞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阳秀英以抵押担保财产在抵押债权3500000元内承担担保责任,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8531元、申请执行费4041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阳秀英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94号商业服务房屋(建筑面积62.27平方米,产权登记号X)、96号商业服务房屋(建筑面积83.02平方米,产权登记号X)和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金碧城步行街7-2-1号商业服务房屋(建筑面积575.69平方米,产权登记号X);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自己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毁损、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