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丛某与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王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227号原告:丛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丛某诉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除位于宋国华房后自留地种植的树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为本村村民,在宋国华房后同时取得相邻自留地,双方一直耕种玉米。2014年开始,被告在自留地上栽植杨树,现杨树已长近3米,树木形成的绿荫,导致原告种植的玉米接受不到阳光,造成减产。要求被告立即清除位于宋国华房后自留地种植的树木。被告王某辩称,别人放树我就放树,别人不放树我也不放树,我也愿意放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认可在村民宋国华房后分得自留地且东西向相邻,被告在与原告相邻的自留地内于2014年种植了杨树。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其他村民也在与被告相邻的自留地内栽植了树木,同样遮挡了被告庄稼的生长,其他村民将栽植的树木清除后,被告再清除与原告自留地相邻的树木。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2张,证明被告的的土地被别人的树遮挡了。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得的自留地,其用途是用于种植农作物的种植,被告在与原告相邻的自留地内栽种杨树改变了土地用途,造成原告种植的玉米减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2016年10月20日前清除栽种在与原告丛某自留地相邻的杨树。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立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