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3行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婉韵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婉韵,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沈宝良,蒋玉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219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沪03行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婉韵,女,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陈景伟(陈婉韵父亲),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知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健。原审第三人沈宝良,男,193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审第三人蒋玉娣,女,193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道芳,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婉韵因房地产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婉韵的委托代理人陈景伟,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知渊,原审第三人沈宝良、蒋玉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9年1月7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地局”,后经机构改革,由市规土局、市住建委承担其行政职责)受理了申请人为沈宝良、蒋玉娣,房地产坐落于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申请。经审查,系争房屋涉案房屋原产权登记在上海徐汇商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1998年12月26日,该公司与沈宝良、蒋玉娣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其后,沈宝良、蒋玉娣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权变更登记,并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上海市契税减免税凭证、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原市房地局经审查上述材料后,于1999年2月1日核准登记该申请,并向沈宝良、蒋玉娣颁发沪房地闵字(1999)第00530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地产权证”),核准登记第三人沈宝良、蒋玉娣为系争房屋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土地权属为国有,用途为住宅用地。2015年7月13日,陈婉韵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住建委、市规土局向沈宝良、蒋玉娣颁发的被诉房地产权证违法,并判令市住建委、市规土局向陈婉韵行政赔偿人民币50万元。原审另查明,本案系争房屋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8月14日变更登记至案外人沈某某名下。原审认为,原市房地局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工作,依法核发和确认房地产权属,制作和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由于机构改革,现由市规土局、市住建委承担原市房地局的职责。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1996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转让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一)买卖;……。根据《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权利人变更时,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勘测报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等。本案中,系争房屋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是因买卖引起的权利人变更登记行为,沈宝良、蒋玉娣向原市房地局提交了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上海市契税减免税凭证、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原市房地局经审查,确认上述材料系真实、合法,予以核准登记,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陈婉韵提供的对沈宝良户拆迁安置方案和住房调配单系1996年宛平南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时,由拆迁单位拟具的初步安置方案,与系争房地产被诉房地产权登记并无直接关联,故陈婉韵要求据此判定系争被诉房地产权证违法的观点,不予采纳。至于陈婉韵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基于被诉行政登记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故陈婉韵要求市住建委、市规土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若陈婉韵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涉案房屋之产权,应通过其他渠道另行主张。原审于2016年2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婉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婉韵负担。判决后,陈婉韵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陈婉韵上诉称,1996年动迁安置时的住房调配单被人篡改,上诉人及其母亲的名字被划去,两原审第三人凭有明显涂改和篡改的住房调配单进户并办理了租赁手续,进而取得被诉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地产被诉房地产权登记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上诉人的户口在系争房屋涉案房屋内,上诉人享有基本的居住和财产权利,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市规土局共同辩称,房屋调配单以及动迁安置分配方案并非颁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的依据,原市房地局在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时也未要求原审第三人提交上述材料。两原审第三人作为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买受人,经申请登记成为系争房屋涉案房屋产权人,认定事实清楚,登记程序合法,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沈宝良、蒋玉娣述称,动迁安置方案只是初步方案。房屋调配单才是最后动迁安置的实施方案。两原审第三人基于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支付对价取得系争房屋涉案房屋产权,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房地产登记手续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沈宝良于1998年4月24日取得系争房屋涉案房屋《租用公房凭证》。上诉人于1999年5月6日因父母与子女互相投靠从本市宛平南路XXX弄XXX号迁入普陀区甘泉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09年12月9日迁入系争房屋涉案房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市房地局依法具有管理房地产登记、制作和颁发房地产权证书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市房地局在受理第三人沈宝良、蒋玉娣房地产变更登记的申请后,依据《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沈宝良、蒋玉娣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后予以核准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安置方案及住房调配单并非《登记条例》规定的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文件。上诉人以住房调配单被篡改为由主张被诉房地产权证违法,实质系对作为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基础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之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房地产登记行为合法性之审查范围。原市房地局颁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婉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文忠审判员沈莉萍审判员丁晓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林博宸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