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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冯某乙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乙(绰号:冯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133,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广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琳、陈哲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冯某乙自行去到广宁县某山场,用手锯砍伐该山场的桉树林木,并完成制材。随后,被告人冯某乙雇请四名工人将桉树木材搬运上车,并以500元每立方米的价钱出售给李某,从中获利3400元。经查,被砍伐桉树林木部分由某某社区居委会集体所有,部分由钱某承包所得。经鉴定,被采伐的桉树林木面积为3.15亩,采伐蓄积为8立方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冯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冯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冯某乙自行去到广宁县某山场,用手锯盗伐该山场的桉树林木,并以500元每立方米的价钱出售给李某,从中获利3400元。经查,被砍伐桉树林木部分属广宁县某某社区居民委会集体所有,部分属钱某所得。经广宁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盗伐的桉树林木面积为3.15亩,盗伐蓄积为8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冯某乙的亲属代其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016元给广宁县某某社区居民委会;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048元给被害人钱某,取得了某某社区居委会的村民代表以及钱某的谅解,且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冯某乙依法从轻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伍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李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户籍资料、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盗伐蓄积为8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的亲属代其退赔经济损失给被害人,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冯某乙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焯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第4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