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范路明与张浩、王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路明,张浩,王志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2755号原告范路明,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志勇,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栋*****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31411-3。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志刚,该公司职员。原告范路明与被告张浩、王志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路明的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王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同时为本案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4日6时30分,被告张浩驾驶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廊泊线堂二里镇大韩家堡村口与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范路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范路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路明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共计36912.8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浩、王志勇辩称:张浩是事故车辆的司机,王志勇是车主,张浩借用的王志勇的车辆。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我方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现金2000元及医疗费票据1542.06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范路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范路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张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路明无事故责任;3、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范路明伤情和在霸州市第二医院治疗情况;4、霸州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为8956.85元;5、霸州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金额为6992.56��;6、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范路明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票据77张,金额1056元;8、北京望京酒业(永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范路明及护理人员范征所在单位在工商局进行了合法的登记;9、北京望京酒业(永清)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分别为2016年2月份、2016年3月份、2016年4月份,证明范路明及范征月工资情况;10、原告范路明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明范路明月平均工资3400元;11、护理人范征的护理费证明一份,证明范征月平均工资2900元;12、范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的主体身份;13、京N×××××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王志勇系肇事车辆所有人;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5、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720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895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3、误工费3400元÷30天×120天=13600元;4、护理费2900元÷30天×90天=8700元;5、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6、交通费1056元;7、鉴定费600元。共计36912.8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我司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3、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伤者住院病例中,并未提到左韧带损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三期鉴定天数过高,我司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对鉴定费不予认可;4、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票据多为连号,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5、对证据8、9、10、11真实性不��认可,我司7日内调查核实。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补;2、对营养费、误工、护理均不认可;3、交通费过高。被告张浩、王志勇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除我垫付的医疗费,对后期的医疗费不认可。被告张浩、王志勇举证如下:1、霸州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1542.06元;2、收条1张,金额2000元。原告范路明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6时30分,被告张浩驾驶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廊泊线堂二里镇大韩家堡村口与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范路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范路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路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路明被送往霸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0498.91元(包括被告张浩垫付的医疗费3542.06元)。经诊断为:头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足皮擦伤,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伤者范路明系北京望京酒业(永清)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579元。护理人员范征,系原告范路明的女儿,同样系北京望京酒业(永清)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165元。2016年7月25日,经霸州法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范路明左肩韧带损伤所致误工60-120天,护理60-90天,营养期为30-60天。鉴定费用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056元。张浩是事故车辆的司机,王志勇是车主,张浩借用的王志勇的车辆。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路明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当庭提出7日内提交三期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7日内未提交,故对原告的三期鉴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范路明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失为:1、医疗费10498.9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为100元/天×10天=10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为50天×50元/天=25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7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但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酌情支持为2579元/30天×110天=9456元;5、护理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也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为2165元/30天×80天=5773元;6、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056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被告张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路明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浩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浩借用的被告王志勇的车辆,故被告王志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浩为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542.06元,因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张浩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路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6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浩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范路明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598.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浩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542.06元,由被告张浩承担。被告王志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张浩承担867元,原告承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6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