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桂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329号原告桂某,男。被告徐某某,女。原告桂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2016年6月4日在《西部法制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定于2016年8月22日上午九时开庭审理,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诉称其与被告徐某某1982年相识,于1984年7月21正式领取结婚证,1984年10月12日生有一子桂某某,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于1999年9月不辞而别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方找寻,仍然无果。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一直靠原告支撑家庭,原、被告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7月21日在王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被告徐某某于1999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4日在《西部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公告传唤,2016年8月22日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社区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桂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杰审 判 员 秦 林人民陪审员 贾粉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巧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