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5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竺凯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竺凯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5272号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青林湾西区*号。法定代表人:鲍小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竺凯波。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竺凯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1.立即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588元、日常维修费336元;2.支付滞纳金654元。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为(2016)浙0206引调729号进行诉前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院遂于2016年8月19日立为(2016)浙0206民初5272号案,由审判员谢敏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查明: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学府茗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9月2日和2014年6月16日签订《学府茗苑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宁波市北仑区学府茗苑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0.55元/平方米/月,2014年4月1日至12月31日为0.6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均为1.5元/平方米·年。合同还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系该小区10幢404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7.76平方米。该房屋系多层住宅,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未交。2015年1月31日,学府茗苑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其向业主收取拖欠的原告服务期间的日常维修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凯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588元、日常维修费336元,合计人民币1924元;二、被告竺凯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竺凯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谢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顾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