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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孙乐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乐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4542号原告: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乐云。原告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孙乐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6月2日,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2016年6月6日,本院作出了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被告孙乐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上述借款逾期的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因买车向原告支取了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后,原告多次催收挂账的暂支款,被告均没有处理该暂支款项,但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已经与原告欠被告的工资折抵,被告已经提起欠付工资的诉讼;另外,2012年12月30日借款后原告未向被告催过要求归还,所以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借条中没有时效中断的意思表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了暂支单一份、借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被告因为买车需要,向原告暂支50000元,并在暂支单上签字;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对上述50,000元,明确为被告的个人借款,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之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另查明,暂支50,000元款项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历任经理等职,被告于2014年4月离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借款时,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诉讼至本院,本院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的在出借人催讨时视为期满,逾期归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至于被告的辩称,欠款是事实,但与被告的工资折抵,被告已经提起欠付工资的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关系和劳动关系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之争与本案无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乐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逾期的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乐云负担,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建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