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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其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王其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华,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宝军,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59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青、被上诉人王其华委托代理人刘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其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2月12日,原告驾驶鲁E×××××车沿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家市场农行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胡俊臣驾驶的鲁Q×××××车相撞,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39411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9411元、施救费880元。人保东营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扣除鲁Q×××××车无责限额100元;核实原告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均过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同意车辆损失扣除鲁Q×××××车无责限额100元。2015年10月3日,鲁E×××××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8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其华。2016年2月12日,原告王其华驾驶鲁E×××××车沿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家市场农行门口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胡俊臣驾驶的鲁Q×××××车相撞,致使胡俊臣受伤,车辆损坏。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其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俊臣无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多少;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东营市泽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39411.02元。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93860元,同时被告认为该数额仍过高,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该鉴定报告仅是鉴定机构的初步意见,不能单独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不认可,且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委托鉴定,故对原告关于其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39411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393860元,被告虽认为该数额仍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该鉴定报告仅是鉴定机构的初步意见,不能单独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鲁Q×××××车无责限额100元,原告同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393760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发票1张,拟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88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以500元为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能够证实原告支出了施救费880元,被告虽认为该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该支出存在虚假,故对原告主张施救费88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提交发票1张,拟证明其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28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查明承保车辆损失数额支出28000元鉴定费,系必要、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其华车辆损失393760元、施救费880元,共计394640元。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原告王其华负担12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3361元。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价格评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损失并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其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依据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王其华车辆损失39376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估报告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损的依据,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其华应当提交维修明细清单与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车辆实际损失与车辆是否维修没有必然关系,涉案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是客观事实,即使没有维修,车损也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在原审中,系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次评估中评估机构及参与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资格,评估程序并无违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虽主张评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据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晋 军审 判 员  魏金吉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