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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行审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通化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被申请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化市环境保护局,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02行审779号申请执行人通化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曹岩峰,局长。被申请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通化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本院受理后,对通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通市环责改字(2015)第5号通化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4日及7月21日分两次向被申请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各缴纳300余万元排污费。2015年7月30日下达两份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2015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将两份决定总计600余万元排污费全额缴纳给被申请执行人。2015年11月4日通化市���境保护局作出的通市环责改字(2015)第5号通化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缴纳该两笔排污费的滞纳金1199649.95元。上述事实,有通化市环境保护局通市环责改字(2015)第5号通化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通环费字(2015)第1号、第8号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两份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故可知滞纳金的收取目的是为了督促被征收人积极履行缴纳义务,其为执行罚,是执行的一种方式。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在被申请人已缴纳被征��款额的情况下,单独做出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加收滞纳金,违背了该条款设立的立法原意,亦无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故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通化市环境保护局的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盖希箐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