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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特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孙科权、潘爱仙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孙科权,潘爱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特1488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负责人来剑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珊、冯淼,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科权。被申请人潘爱仙。两被申请人的共同代理人杨淑斌,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滨江支行)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商银行滨江支行称:2015年5月18日,浙商银行滨江支行与孙科权、潘爱仙签订编号为(30102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5)第00100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额度有效期),孙科权可以在160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浙商银行滨江支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到期还本;孙科权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浙商银行滨江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孙科权、潘爱仙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泰和花园百合苑10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3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担保财产处置费等浙商银行滨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2015年5月19日,孙科权、潘爱仙将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泰和花园百合苑10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浙商银行滨江支行。2015年5月19日,浙商银行滨江支行向孙科权发放贷款1600000元,确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2220%,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8日。此后,孙科权已向浙商银行滨江支行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之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未付。贷款到期日,孙科权向浙商银行滨江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28003.22元,尚欠本金1571996.78元。为此申请,要求准予拍卖、变卖孙科权、潘爱仙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泰和花园百合苑10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浙商银行滨江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571996.78元、期内利息16315.47元,及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8.089%计算的逾期利息,20000元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孙科权、潘爱仙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孙科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浙商银行滨江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孙科权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关于浙商银行滨江支行主张将律师代理费20000元纳入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金额作为申请人实现抵押权利产生的费用过高,调整为总标的额的5‰即8125元作为律师代理费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孙科权未予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浙商银行滨江支行有权要求对孙科权、潘爱仙的抵押房屋进行处置以返还借款和利息等。本案所涉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浙商银行滨江支行的抵押权人身份合法明确。因此,浙商银行滨江支行要求对孙科权、潘爱仙的抵押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孙科权、潘爱仙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泰和花园百合苑10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571996.78元、期内利息16315.47元,及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8.089%计算的逾期利息,8125元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的其余申请。申请费9742元,由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负担29元,由孙科权、潘爱仙负担9713元。由孙科权、潘爱仙负担部分,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已向本院预交,该分行同意孙科权、潘爱仙于本裁定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