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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朱彦东与周品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品泉,朱彦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品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明,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彦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徐兴。上诉人周品泉因与被上诉人朱彦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彦东原审诉称:2012年12月,其因企业周转需要资金通过朋友认识周品泉儿子周奇,向周奇借款110万元,因周奇提出要房产抵押,故其以赵炯清的房产抵押并以赵炯清的名义向周奇借款110万元。从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其按周奇的要求通过朋友许峰从承伟的农业银行卡上先后五次转账至周品泉的农业银行账户归还周奇借款16.6万元。2014年2月25日、4月1日,其从自己的农业银行卡转账周品泉农业银行账户归还周奇借款16.4万元。2014年7月,周奇向法院诉讼要求赵炯清归还借款110万元,该案审理中,周奇否认其转账至周品泉账户的款项是归还110万元借款。现起诉要求周品泉返还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品泉原审辩称:其账户是收到许峰汇款16.6万元及朱彦东汇款16.4万元,其与许峰有业务往来,与朱彦东间无业务往来,朱彦东与许峰的转账均是其与许峰间有关经济往来的结算;朱彦东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朱彦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品泉与周奇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23日,该院受理周奇起诉要求赵炯清归还借款110万元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澄周民初字第0378号。2013年1月至5月,从户名为承伟的银行卡转账到户名为周品泉的银行卡16.6万元。2012年12月11日,前述承伟的该账户上收到周品泉的汇款14.55万元。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1日分别从户名为朱彦东的银行卡转账到户名为周品泉的银行卡合计16.4万元。该院(2014)澄周民初字第0378号案件审理中,许峰陈述承伟的上述汇款账户是其以承伟的名义开设,一直由其控制使用,承伟卡上汇给周品泉的16.6万元是受朱彦东及周奇指示归还的赵炯清向周奇的借款110万元。朱彦东陈述其转账给周品泉的款项是归还的赵炯清向周奇的借款。周奇陈述其未向任何人指示向周品泉汇款。该案审理后该院认为,因该院已另案受理了朱彦东诉周品泉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而朱彦东要求周品泉返还的不当得利33万元即为本案中赵炯清举证还款中的部分,故该案中对该33万元款项不予理涉并判决赵炯清归还周奇借款本金110万元等,该判决书已生效。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单、调查笔录、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周民初字第0378号案件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的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构成不当得利需同时具备三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一方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关于许峰通过其控制的承伟的银行账户向周品泉转账的16.6万元,因该账户此前也收取了周品泉汇付的款项14.55万元,而除许峰、朱彦东陈述外,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是朱彦东给付周品泉,周品泉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应认为该款项朱彦东无权要求周品泉返还,至于朱彦东与许峰间就该款项是否涉及到返还的问题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应理涉。而关于朱彦东转账周品泉的16.4万元,朱彦东交付该款项的原因是归还的赵炯清向周奇的借款,而周奇对此予以否认,法院也判决了赵炯清应归还110万元借款本金,周品泉陈述的该款项系代许峰结算其与许峰间的经济往来又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周品泉收取该16.4万元构成了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朱彦东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周品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朱彦东16.4万元;二、驳回朱彦东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朱彦东负担3150元,由周品泉负担3100元。周品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朱彦东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但与许峰之间有业务往来,该款是其与许峰之间的经济往来,朱彦东只是付款人而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彦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彦东辩称:虽然其与周品泉不认识,但周品泉收到其汇款16.4万元后,在周奇起诉要求赵炯清归还借款110万元案件中否认其代赵炯清还款的事实,已构成不当得利。周品泉将该款说成是他与许峰的经济往来,又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周品泉收取朱彦东16.4万元汇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周品泉承认收到朱彦东转账的16.4万元,并且其与朱彦东素不相识,也无业务往来。在(2014)澄周民初字第0378号周奇起诉要求赵炯清归还借款11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周奇否认16.4万元是朱彦东替赵炯清归还向周奇的借款,周品泉上诉称该款系朱彦东代许峰结算其与许峰间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据此,周品泉收取朱彦东16.4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综上,周品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周品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窦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