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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金成与徐景友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周德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周德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景友,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刘玉清,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周德辉,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王金成因与被申请人徐景友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周德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金成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在一审时,王金成提供的录音证据,徐景友已经明确承认木材质量有问题,但一审法院却不采信。案件事实是查清案件的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对事实进行查清,且有新的证人证明徐景友提供的木材质量有问题,无法使用。2.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王金成从未接到开庭传票,2015年10月30日二审法院通知下周二开庭,但又通知取消开庭。但2015年12月9日开庭时,王金成身在外地无法及时赶回,后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二审法院在没有书面通知开庭时间及地点,且明知王金成在外地的情况下仍不提前告知开庭时间属于程序违法。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徐景友对王金成提交的录音证据进行质证时,并未承认木材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王金成提交的录音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在结合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王金成主张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王金成的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另在申请再审时,王金成并未提交新的证据。2.本案二审开庭前,二审法院依据王金成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被拒收,依法应视为已经送达。故二审法院按其缺席审理,并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并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金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