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守新、胡守江、刘洪江、渊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守新,胡守江,刘洪江,渊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1170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帅,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胡守新,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胡守江,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刘洪江,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渊友,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守新、胡守江、刘洪江、渊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守新、胡守江、刘洪江、渊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胡守新建大棚需要资金,经被告渊友、刘洪江、胡守江担保,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9.6‰。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办理展期手续,借款展期至2013年3月20日。展期到期后,原告曾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借款后,被告胡守新偿还借款利息8,500元。因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守新给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渊友、刘洪江、胡守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胡守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守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胡守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洪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渊友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保证人)为胡守江、胡守新、渊友、刘洪江,贷款人为冷子卜信用社。贷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各自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玖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并对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权利义务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出进一步明确,包括要求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到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利息”等。本次联保贷款小组成员,即被告胡守新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用途为建大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守新发放了该笔借款,起息日2008年11月21日,到期日2011年10月20日,言明执行月利率9.6‰。借款期间,被告胡守新偿还借款利息8,5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办理展期手续,借款展期至2013年3月20日。展期到期后,原告曾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守新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胡守江、渊友、刘洪江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胡守新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复印件、展期还款申请审批书、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守新拖欠借款不还,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胡守江、渊友、刘洪江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人栏签名予以确认,故依法应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守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本金9万元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万元月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已给付利息8,500元);二、被告胡守江、渊友、刘洪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5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代理审判员 赵晓威人民陪审员 郭万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