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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执复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郑超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超,缑继贤,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执复61号复议申请人:郑超,男,汉族,1983年12月21日生,住晋城市凤鸣小区**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缑继贤,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生,山西省高平市东城办事处东居委人。被执行人: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康乐街82号4楼。法定代表人:张雄,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郑超因申请执行人缑继贤与被执行人高平市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称,被执行人弘基公司以泽州房地产公司名义与其于2012年7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JC20120258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执行法院不予认可。执行法院2009年10月29日所作(2009)晋市法民初字第2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泽州房地产公司与弘基公司合作开发的岭杰小区商品房开发项目即晋市城国用(2006)第01241号土地使用证上所界定的土地上的房地产,包括异议人所称2012年10月24日购买泽州房地产公司第23号商住楼10号商铺归被执行人弘基公司所有,因此异议人郑超与泽州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不具备合法有效性。且异议人郑超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用房,并非用于居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异议人郑超所提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郑超所提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郑超请求撤销晋城中院(2016)晋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理由如下:1、复议申请人系涉案商铺的合法权利人,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在三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泽州房地产公司与复议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本应向弘基公司履行的过户义务转为向复议申请人履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签订后,泽州房地产公司立即将该合同在晋城市住房保障与城乡建设管理局依法备案,复议申请人系涉案商铺的合法权利人。原审裁定书认定该合同不具备合法有效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裁定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驳回了复议申请人所提异议。该条规定适用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系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进行审查处理,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调卷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晋市法执字第13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弘基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泽州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岭杰小区23号商住楼1号至10号商铺,该查封范围包括了本案复议申请人郑超提出异议的岭杰小区23号楼5号商铺。复议申请人所提异议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显属案外人异议的范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但执行法院却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执行法院(2016)晋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啸虎审 判 员  董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雪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