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周冬生与唐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生,唐清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274号原告周冬生,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怀化市。被告唐清明,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洪江市。原告周冬生与被告唐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志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师清、易小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婷芳担任记录。原告周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清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生诉称:2015年5月19日20时35分许,原告驾驶兰鸟2.0湘N9***8号小轿车在安江至怀化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以100码速度行驶,当行至离中方隧道500-800处时遭被告所驾车辆追尾,车头撞上该处中央护栏上,再反弹180度漂移横停在该处超车道上,车头被撞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至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前,被告多次承诺由其将车修好,因此原告没有申请交警协调赔偿事宜。交警认定责任后,双方协商将原告车辆送怀化德远4S店维修,6月上旬该公司通过测算修理费用共计49000元。但被告竟以费用太高负担不起为由,至今拒绝在该公司为原告维修车辆。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25230元(包括鉴定费1900元)。另事发前原告都是自己开车上班,事发后原告上班来回都需打的,每天需费用60元以上。另原告外出都是租用车辆,每次租金为200-600元之间,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费15300元。再则原告的车辆一直停放在怀化德鸿公司修理车间,其定损拆卸费和每天的停车占用费9800元均应当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已外出,至今未给原告修理车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33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23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替代性交通费15300元;3、由被告支付修车期间的停车费9000元和定损拆卸工时费800元。原告周冬生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唐清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此次受损的损失为23330元,替代性交通费为15300元;3、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4、怀化市德远集团德鸿公司4S店告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停车占用费为9000元,进厂时的定损拆卸费800元;5、中共新晃侗族自治县委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及机动车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湘N9***8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周冬生,被告驾驶的湘N3***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唐清明。被告唐清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认定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情况,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怀化德远4S店出具的一份告知书,由于该告知书中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证实了原告驾驶车辆湘N9***8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周冬生,被告驾驶的湘N3***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唐清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5年5月19日20时35分许,被告唐清明驾驶其所有的湘N3***9号小轿车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沪昆高速1424KM+600M处时,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在车辆碾到路面瓷砖后失控与前方正常行驶在行车道由原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湘N9***8号小轿车发生追尾并推动湘N9***8号小轿车与道路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原告的车辆修好。2015年5月28日,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拖至怀化市德鸿4S店维修,由于被告认为4S店维修费、配件费太高,因此被告一直拖延为原告车辆进行维修。2015年6月1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清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冬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被告对原告车辆一直没有进行维修,原告为此申请对车辆损失及替代性交通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0日,原告的损失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为23330元,因车辆损坏而发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15300元,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车辆没有进行维修,原告为此于2016年3月2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330元。另查明,原告周冬生退休后一直在怀化市一锤定音拍卖公司上班,平时原告均驾驶其所有的湘N9***8号小轿车上下班,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车辆在维修,原告上下班及出行均靠租车。由于原告车辆停放在德远4S店修理车间一直没有维修,2015年10月10日,怀化市德远集团德鸿公司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停车占用费9000元(每天50元),进厂时的定损拆卸费800元。2015年12月6日原告将维修车辆拖出该4S店时,没有向怀化市德远集团德鸿公司4S店交纳停车占用费及定损拆卸费。由于被告拒绝给原告维修车辆后外出至今,因此,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亦无法查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周冬生作为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根据勘查的情况,分析事故的成因,认定被告唐清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冬生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车辆系被告唐清明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唐清明承担赔偿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提供其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保范围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车辆向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使本院无法查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唐清明先行赔偿。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损失23330元,替代性交通费15300元,由于该损失系被告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于该损失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直接支付的费用,因此,该费用也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车期间的停车占用费9000元和进厂时的定损拆卸工时费800元,虽然2015年10月10日怀化市德远集团德鸿公司书面通知原告负担该费用,但原告在2015年12月6日将其车辆拖出该4S维修店时,原告没有向怀化市德远集团德鸿公司4S店交纳该费用,即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用及定损拆卸工时费9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冬生在本案中应纳入赔偿的金额为4053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车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情况,因此,上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唐清明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清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冬生各项损失40530元;二、驳回原告周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原告周冬生负担178元,被告唐清明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志勇人民陪审员 易小莲人民陪审员 张师清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陶婷芳附相关法律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