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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诉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周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2民初102号原告沈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钱艳萍,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号(晟元大厦)。法定代表人:金应良职务:董事长被告周某,男,1959年12月23日生。原告沈某诉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周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兵权、人民陪审员马宝成、邓燕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钱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被告周某系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河口项目部经理。2012年,被告周某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河口县广龄街ABC幢改造工程。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不锈钢护手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将河口县广龄街ABC幢不锈钢楼梯制作安装工程按单价每平方米180元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款于工程竣工后支付。该工程于2013年9月全部完工质量达标并交付使用。2013年9月12日,经周某与沈某结算,工程劳务款为245543.4元。上述工程款,除周某已支付沈某11万元外,尚欠135543.4元。对此欠款,被告周某以暂无资金为由,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晟元集团公司也认为与其无关,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是河口县广龄街ABC幢工程的合同承包人,被告周某系实际承包人,二被告应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135543.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周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主体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1、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河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2011年7月,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口县华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广龄街ABC幢改造工程,被告周某系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河口项目部经理。第三组证据:1、协议书一份;2、《广龄街ABC幢改造工程人工费结算清单》一份。欲证实1、2013年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周某将广龄街ABC幢工程不锈钢楼梯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沈某施工;2、工程完工后2013年9月12日周某与沈某结算工程款为245543.4元。第四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2、《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2014年1月17日,通过河口华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支付的方式,被告周某支付工程款11万元给原告沈某。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河口华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河口广龄街ABC幢改造工程承包给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周某系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河口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10月9日,被告周某以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河口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沈某(远东塑钢铝材不锈钢工程部)签订了《协议书》,将河口广龄街旧城改造工程ABC幢商住楼不锈钢楼梯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沈某进行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80元;”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填(垫)资至总工程量50%,制作安装完成30%(第一次),第二次按第一次支付协定,安装制作完成由业主与项目部初验完成二十天支付到工程量80%,竣工验收支付95%,余款5%保修一年返还。”该工程作为河口广龄街旧城改造工程ABC幢商住楼一部分,2013年8月8日同整体工程一并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3年9月12日,经周某与沈某结算,工程劳务款为245543.4元。2014年1月17日,通过河口华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支付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1万元给原告沈某,余款135543.4元,两被告至今均未支付。另查明,原告沈某不具备从事楼梯制作安装工程的从业资质,远东塑钢铝材不锈钢工程部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本院认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河口项目部属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下设临时性部门,不具备独立法律人格。被告周某作为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河口项目部负责人,代表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沈某(远东塑钢铝材不锈钢工程部)签订的协议书,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归属于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不锈钢楼梯属于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安装不锈钢楼梯属于建筑活动,必须具备相关从业资质。原告沈某经法庭查明不具备相关从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沈某承建的工程作为河口广龄街旧城改造工程ABC幢商住楼一部分同整体工程一并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发包方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其请求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5543.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进行结算,应付但未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应从结算次日开始计付。因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支付95%工程款,余款5%保修一年返还。故245543元×95%-110000元=123265.85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开始支付,245543元×5%=12277.15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开始支付。以上利息计算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河口项目部属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下设临时性部门,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周某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某不锈钢楼梯制作安装款人民币135543.4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23265.85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2277.15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龙兵权人民陪审员  马宝成人民陪审员  邓燕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