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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5号原告李书芳与被告高红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芳,高红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5号原告:李书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汉。被告:高红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原告李书芳与被告高红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林、秦金汉,被告高红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调解,本案暂缓判决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06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14时许左右,原告从荆门市金象广场门口站台上了从荆门开往掇刀的3路车,在车上坐了近30分钟,当3路车开到星球商场中心对面童世界门口的站台,原告从车后门下车,刚刚走到站台,被告从车门尾部沿着站台快速向车头方向跑,将原告撞到在地,整个人的身体摔坐在站台的水泥地上,这时被告就上来扶原告准备站起来,原告对被告说臀部很疼站不起来了,并要求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被告说身上钱不够,就打电话叫她老公来,将原告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骶椎骨折,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高红丽辩称,被告没有撞倒原告,当时由于事发突然,被告以为是自己撞倒的,故与他人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并为原告垫付了1600元的医疗费用,当天荆门大雪,路上有水,原告不慎摔倒,过错在于原告自己,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护理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高红丽、案外人李涛、原告李书芳、司机杨金宝、李书华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李书芳、杨金宝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因系公安机关做的笔录,有当事人的签名,且对事情的发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在童世界站台上3路车时,将从该车后门下车的原告撞倒。2、关于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书、补充协议、工资证明、证明等证据,原告的工资证明载明其月工资是5000元,但其未提供缴税证明,且原告亦是合伙人之一,系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无法确定原告具体的收入情况,故本院确定原告系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对原告的月工资5000元不予确认。3、关于被告提交的视频,因该视频反映的是公交车后车门处乘客的情况,无法看到原告的受伤过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14时左右,被告在童世界站台等车,3路公交车靠站后,被告走向前门时将从该3路公交车后门下车的原告撞倒。随后原告联系其丈夫李涛至童世界站台,二人一起将原告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被告为原告花费了检查费600元。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费2772.48元(其中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出院诊断为骶椎骨折,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个月,每月复查骶骨X线,医疗护理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花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共计7210元(840+6370)。原告受伤前系湖北星球家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内斯帝罗兰家居专卖店负责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站台将原告撞倒,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72.48元。关于护理费,因出院诊断证明上载明的医疗护理建议为卧床休息3个月,且原告雇佣护工花费了护理费7210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21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销售,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718.37元(33148元/年÷365天×96天)。关于精神损失费,虽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7850.85元(1772.48元+7210元+8718.37元+150元),对超过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系未撞到原告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及其丈夫在掇刀石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均有被告将原告撞伤的陈述,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不是被告撞到的原告,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书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50.85元;二、驳回原告李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李书芳负担75元,被告高红丽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明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澜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