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353号原告黄某甲,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某乙,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被告父母包办,于1997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原告系被告父母的养女,与被告之间只有兄妹之情而无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长时间外出不归,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已分居七、八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三女黄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次女黄琼丹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1997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4月25日生育长女黄某丙,2002年12月26日生育次女黄某丁,2006年1月4日生育三女黄某戊。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且结婚近二十年,共同养育三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克服各自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淑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