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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字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祁某与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字2781号原告:祁某,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广东,夏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广东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所生长女张恩慈由被告抚养,次女张星慈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2、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恩慈,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星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并且争吵时被告也多次��手殴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农历1月回娘家居住,二个女儿都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彻底隔绝原告与女儿的母女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共生育二个女儿,女儿从小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照料,而原告作为母亲根本没有照料过女儿,甚至可以说对女儿不闻不问,故被告认为二个女儿应判给被告抚养,被告同意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生育的二个女儿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原、被告有何财产应如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恩慈,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星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祁某与被告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子女抚养应比照合法婚姻进行处理。原告祁某与被告张某共生育二个女儿,故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女儿最为适宜,原告祁某主张长女张恩慈由被告抚养,次女张星慈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鉴于其自愿放弃由被告张某负担长女、次女抚养费差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祁某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应当准许。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生长女张恩慈由由被告张某抚养,次女张星慈由原告祁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祁某与被告张某所生长女张恩慈由被告张某抚养,次女张星慈由原告祁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献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