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秦立军与被告何军、王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立军,何军,王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114号原告:秦立军,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喜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军,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王涛,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秦立军与被告何军、王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王涛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5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期间,原告委托两被告进行煤炭采购相关业务,并将相应款项75000元交予两被告。由于种种原因两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相应款项。经双方协商,两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还被告20000元,余款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完毕。2013年6月期间,在原告不断催促情况下,两被告归还了20000元,余款5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何军、王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4月,原告委托二被告采购煤炭,原告向二被告交付现金75000元。2012年7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现金人民币75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20000元,余款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到期没有按约定支付清,欠款人按总金额的40%的违约金赔付原告。另,该笔欠款由王宁担保。审理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已归还了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采购煤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将原告支付的款项退还给原告,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及退还款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欠款人如到期没有按约定支付清,欠款人按总金额的40%的违约金赔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11000元,实为请求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何军、王涛归还原告秦立军欠款55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预交7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何军、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代理审判员 曹银萍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