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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德新与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新,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1民初1784号原告:陈德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翔,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265号金路大厦B座6楼。法定代表人:陆通明,职务不详。原告陈德新与被告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德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坐落于港闸区永和路南、国强路西“永和综合楼”3层301室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始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至实际交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永和路南、国强路西“永和综合楼”3层301室房屋,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综合验收,每迟延一天的,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房屋,遂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诉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虽已立案受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已安排2016年8月26日开庭审理,但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机构调解;或提交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原、被告之间的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德新的��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