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韩成跃、周霖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跃,周霖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原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下同)。被告人韩成跃(曾用名韩成越),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3月1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盗窃,于2000年9月1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3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经原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周霖林,绰号“小毛毛”,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3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经原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辩护人杨柳,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成跃、周霖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蓉、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成跃、周霖林及被告人周霖林的辩护人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周霖林在瓦房店市岗店法庭附近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周霖林到瓦房店市二中附近被告人韩成跃的住处(下同),韩成跃以260元每袋的价格卖给周霖林2袋��基苯丙胺,每袋重0.7克,共计1.4克,毒资未支付。2015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周霖林再次到被告人韩成跃的住处,周霖林以跟韩成跃发生性关系为代价,从韩成跃处获得2袋甲基苯丙胺,每袋重0.7克,共计1.4克。2015年7月19日8时许,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久寿派出所民警宋某接到赵某举报称“小毛毛”(周霖林)涉嫌贩卖毒品。当日10时许,宋某冒充毒品买家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周霖林表示欲购买毒品,二人约定购买10克或15克甲基苯丙胺、每克280元,5个麻古、每个150元,具体交易价格见面后再行商议,并约定到大连市普兰店区火葬场路边附近进行交易。被告人周霖林为从中获利和免费获得毒品吸食,便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韩成跃,韩成跃允诺并表示获利后二人平分。当日13时许,被告人周霖林伙同被告人韩成跃携带毒���打车到达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人身检查,依法从被告人周霖林处扣押6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2包疑似麻古的红色药片;依法从被告人韩成跃处扣押2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周霖林处扣押的6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共净重1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粒疑似麻古片剂共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韩成跃处扣押的2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共净重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周霖林贩卖毒品2次,共计甲基苯丙胺18.6克;被告人韩成跃贩卖毒品3次,共计甲基苯丙胺20.8克。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成跃、周霖林的供述;证人赵某、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材料及工作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成跃、周霖林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心健康,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成跃、周霖林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韩成跃又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韩成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其辩解称没有贩卖毒品给周霖林;从其身上搜查出的二包共1.2克毒品是留着自己吸食的;从周霖林身上搜查出的毒品其均不知情,故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周霖林辩解称没有贩卖毒品给赵某;从其身上搜查出的7粒麻古中的5粒是用来贩卖的,另2粒是用来自己吸食的;从其包里搜查出的二大袋毒品共14.8克是韩成跃放的,四小袋毒品共1.4克是其用来吸食的;从韩成跃身上搜查的二包共1.2克毒品其并不知情。辩护人杨柳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霖林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1、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周霖林贩卖毒品给赵某的犯罪事实。2、公安人员以购买毒品为由联系被告人周霖林,存在特情介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并没有进入实质的交易阶段,属于犯罪未遂;从周霖林身上搜查出的7粒麻古中的5粒是用来贩卖的,另2粒是用来自己吸食的;从周霖林包里搜查出的二大袋毒品共14.8克是韩成跃放的,四小袋毒品共1.4克是周霖林用来吸食的;从韩成跃身上搜查的二包共1.2克毒品其并不知情。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周霖林该起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5粒麻古,对其余的毒品不应作为周霖林贩卖认定。3、被告人周霖林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4、被告人周霖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综上,恳请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周霖林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周霖林在瓦房店市岗店法庭附近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0.6克甲基苯丙胺(���毒)。2015年7月19日8时许,原普兰店市公安局久寿派出所民警宋某接到赵某举报称被告人周霖林涉嫌贩卖毒品。当日10时许,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霖林表示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或15克及5粒麻古,被告人周霖林表示同意,二人又商定了价格,并约定在大连市普兰店区火葬场附近的路边进行交易。后被告人周霖林与在其家中的被告人韩成跃商议,决定卖给宋某15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获利后二人平分。当日13时许,被告人周霖林同被告人韩成跃携带毒品打车来到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对被告人周霖林、韩成跃进行人身检查时,依法从被告人周霖林处搜查出6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及2包疑似麻古的红色药片7粒;依法从被告人韩成跃处搜查出2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并依法进行了扣押。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周霖林处扣押的6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共净重1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疑似麻古片剂7粒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韩成跃处扣押的2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共净重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被告人韩成跃对被告人周霖林所携带的四小包毒品共1.4克及2包疑似麻古的红色药片7粒共0.6克不知情,被告人周霖林对被告人韩成跃所携带的二小包毒品共1.2克亦不知情。综上,被告人周霖林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共计17.4克;被告人韩成跃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共计1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成跃的供述证实:(1)被告人韩成跃于2015年7月19日的供述证实:①2015年7月19日上��10点左右,其在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瓦轴附近的一个“小毛毛”出租房里面收拾家,听见“小毛毛”接了一个电话,听见“小毛毛”说“冰”、“要多少”这些词,其通过这些词知道是有人要在“小毛毛”手里买冰毒。②“小毛毛”跟韩成跃说:“普兰店一个朋友想拿点东西,你有没有”,韩成跃问“小毛毛”要多少,“小毛毛”说“10个、15个都行”。韩成跃说“好,就拿15个吧”。韩成跃便拿出一大袋冰毒,能有8克左右,“小毛毛”也拿出一袋冰毒,能有大约7克左右,二人凑合在一起能有15克左右的冰毒。“小毛毛”说:“他说280块钱一个,能不能便宜点”,韩成跃表示去的时候再说吧,“小毛毛”说:“等咱俩挣钱了一家一半分哈”,其表示允诺。③“小毛毛”把二人的冰毒都放在她的钱夹里面。等到下午大���1点钟左右,二人来到了普兰店火葬场路口,这时警察过来把他俩抓住了,在派出所进行人身检查时候发现“小毛毛”钱夹里有两大袋冰毒和四小袋冰毒,还有两袋麻古,在韩成跃的黑色包里翻出两小袋冰毒,后被扣押了。④“东西”就是冰毒的意思,他们的行话叫“冰毒”都叫“东西”。“10个、15个”就是10克、15克的意思,我们行话里面叫“一克”都叫“一个”。其称在其身上发现的那两小袋冰毒是留着自己吸食的。“小毛毛”钱夹中的两大袋冰毒是其和“小毛毛”的,是拿普兰店来卖的。四小袋冰毒是“小毛毛”留着她自己吸食的。麻古是“小毛毛”的,不知道她的麻古是卖还是自己吸食。这两大袋冰毒是其和“小毛毛”的冰毒混在一起了,然后分成两袋装,一袋装了10克左右,一袋装了5克左右,其中里面有韩成跃8克左右的冰毒,有“小毛毛”7克左右的冰毒。⑤这些冰毒是每克240块钱买的,卖的时候每克是280块钱,这样每克能挣40块钱,这些冰毒总共能挣600块钱,挣的钱其和“小毛毛”两个人将一人一半分。其称冰毒是在一个外号叫“三哥”的人手里买了8克左右的冰毒,在其他人手里三百块钱、五百块钱的也买了一些。⑥2015年7月17日晚上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其给过“小毛毛”冰毒吸,没有跟她要钱。(2)被告人韩成跃于2015年7月20日、8月25日供述证实,其2015年7月19日的供述内容属实和未提出异议。(3)2015年12月21日供述证实,其身上的毒品是在一个叫三哥的人手里买的,在半个月左右,花了1300元钱在三哥手里买了6.7克毒品,在其身上发现的毒品就是这6.7克毒品里面的,其余的都被其吸食了。其否认在7月17日晚上给周霖林两袋毒品,其认可跟周霖林发生过性关系,但其否认给过她好处。其也否认在2015年7月19日与周霖林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2、被告人周霖林的供述证实:(1)2015年7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周霖林在家中接到普兰店的朋友打来的电话,称要买10个或15个“东西”,其将此事告诉在其家中的被告人韩成跃,韩成跃表示拿15个,价格去时再说,并将两大袋冰毒放进其的钱夹里。其也应买者要求允诺有麻古。(2)下午约1点钟左右,二人来到普兰店火葬场路口,正要交易时被警察抓捕,在派出所对我人身检查时候发现其钱夹里有两大袋冰毒和四小袋冰毒,还有两袋麻古,在“大哥”的黑色包里翻出几袋冰毒。(3)“东西”就是冰毒的意思,行话叫“冰毒”都叫“东西”。“10个、15个”就是10克、15克的意思,我们行话里面叫“一克”都叫“一个”。警察对发现的两大袋冰毒和四小袋冰毒,还有两袋麻古进行了称重。其中两大袋冰毒是“大哥”的,是拿普兰店来卖的。四小袋冰毒是周霖林的,留着自己吸食的。一袋装着五粒麻古的是周霖林的,是拿普兰店卖的,另一袋装着两粒麻古是周霖林的,这两粒留着自己吸的。(4)其称如果对方买了的话,“大哥”能免费送给周霖林一克冰毒抽,而且对方要买麻古,我手里有麻古,能从中赚点钱。其称钱包里面的四小袋冰毒有两袋是2015年7月17日晚上从“大哥”手里买的,“大哥”说等有钱再给吧,260块钱一个”,有两袋是2015年7月18日晚上大约9点钟左右在“大哥”家和他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他送的。��5)其称钱夹里面的麻古是在一个外号叫“三哥”人手里买的。其中五粒麻古是好的,每粒120块钱,剩下两粒不是太好,每粒是100块钱,这些麻古都被你们警察扣押了。(6)2015年7月初的时候,其接到一个男的电话要卖毒品,当天下午大约5点左右,其跟这个男的在瓦房店市岗店法庭附近见面了,是一个挺高挺壮的男的,我给了他一小袋冰毒,里面有大约0.6克的冰毒,这个男的给了300块钱,他给钱的时候说:“这些东西有点少,不值300块钱”,其就又从兜里掏出20块钱给了这个男的,这个男的接过钱和冰毒就走了。(7)2016年3月15日供述否认其应约到普兰店贩卖毒品出发时与韩成跃商议收益分成及韩成跃许诺给其一克毒品吸食的事实。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来举报“小毛毛”贩卖毒品,��为其曾在她手里买过一次毒品。大概是在今年的7月初,其想吸毒,知道一个外号叫“小毛毛”的女的卖冰毒,就打电话问她,双方约定数量、价格、交易地点,约好在瓦房店市岗店法庭附近见面。当天下午大约5点钟,“小毛毛”,给了一小袋冰毒,里面有大约0.6克冰毒,其给了她300块钱现金,后因其觉得冰毒重量有点少,不值300块钱”,“小毛毛”从兜里掏出20块钱给赵某,其接过钱就走了。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1)其是普兰店公安局久寿派出所巡警中队长,认识周霖林和韩成跃,2015年7月19日,其在所里值班,是当日的值班领导,接到一条线索,一个叫周霖林的女子贩卖毒品,其通过打电话以购买冰毒的名义将周霖林约到普兰店市火葬场附近,并将周霖林和韩成跃抓获。(2)7月19���上午的时候宋某在所里值班,当时接到赵某举报说小毛毛的女的贩毒,并且他提供了一个手机号码,赵某告诉说今年7月初他在小毛毛手里买了一次毒品,其通过网上信息研判发现小毛毛的真实姓名叫周霖林,户口所在地是普兰店市安波镇人,但是她临时住在瓦房店。(3)其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35××××7006给周霖林打电话,自称说是大哥的一个小弟,以前在你手里买过东西,你手里有没有冰毒,周霖林当时对宋某的真实身份没有深究,她说“有,你要多少”,宋某说“要10个到15个都行,多少钱一个”,周霖林说280元钱一个,宋某问能不能便宜一点,她说等见面再说,并顺便问了一下“你有没有麻古”,周霖林说有,并告诉我150元钱一个,宋某告诉她要5个麻古,然后约定交易地点在普兰店市火葬场附近道边的公路上,当天下午1点多钟的时候��其和同事王晓杰、车忠辉在道边等着,过一会,从瓦房店市方向过来一台出租车,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其经过辨认那个女的就是周霖林,和她一起来的还有一个中年男子,当场将这两个人抓获,从周霖林随身携带的包里搜查出冰毒,将周霖林和这个男的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后经核实周霖林一起的男的叫韩成跃,事情经过就是这样。(4)其称通过信息研判的时候看见周霖林人口信息的照片,所以周霖林下车的时候能被辨认出来,双方没有跟她谈关于冰毒交易的事情,直接将她抓获了。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周霖林时包内缴获的6包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2克,另外2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6克;从被告人韩成跃包内缴获的2包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2克。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实本案中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相关资质条件。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霖林能够辨认出本案另一被告人韩成跃;被告人韩成跃能够辨认出本案另一被告人周霖林。证人赵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周霖林;本案证人宋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周霖林和韩成跃。7、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周霖林、韩成跃人身及随身携带的挎包搜查出的物品情况。8、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韩成跃、周霖林随身携带的冰毒晶体等进行扣押的事实。9,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辨认照片证实,赵某尿样检测结果呈阴性;周霖林、韩成跃二人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10、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成跃的前科劣迹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霖林、韩成跃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5日、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1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韩成跃、周霖林处搜查的物品已被扣押及扣押物品特征。13、证明材料及工作证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民警宋某联系被告人周霖林购买毒品,并抓捕被告人周霖林、韩成跃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成跃、周霖林于7月23日被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二人被刑事拘留,故行政拘留暂未执行,且本案中的“三哥”现无法找到的事实。15、补充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民警宋某联系被告人周霖林购买毒品,并与车忠辉、王晓杰抓捕被告人周霖林、���成跃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16、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周霖林、韩成跃被抓获时所查获物品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案发时均已达到了应负刑事责任年龄。18、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接到赵某举报“小毛毛”的女子贩毒,后民警联合网安大队进行信息研判后于2015年7月19日将被告人周霖林、韩成跃抓获到案。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霖林贩卖毒品17.4克、被告人韩成跃贩卖毒品16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印证了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成跃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又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从被告人韩成跃身上搜查出的二包毒品共1.2克计入被告人周霖林贩卖毒品的数量一节,经查,因被告人周霖林对被告人韩成跃所携带的该1.2克毒品并不知情,因此该1.2克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周霖林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公诉机关的此节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成跃于2015年7月17日、7月18日先后二次贩卖毒品共2.8克给周霖林的二节犯罪,经查,公诉机关仅提供了周霖林的证言,但该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韩成跃实施了该二节犯罪,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从被告人周霖林身上搜查出的四小包毒品共1.4克、二包麻古共0.6克,计入被告人韩成跃贩卖毒品的数量一节,经查,因被告人韩成跃对被告人周霖林所携带的上述毒品并不知情,因此上述毒品共2.0克不应计入被告人韩成跃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公诉机关的此节指控,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周霖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霖林没有贩卖毒品给赵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某的多次证言稳定,所证实的被告人周霖林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节与被告人周霖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并有证人赵某的辨认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周霖林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霖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霖林在被抓获的当天只是欲贩卖5粒麻古、被告人韩成跃提出的其在被抓获的当天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证实,毒品买家与被告人周霖林联系后,被告人周霖林即将此事告知了在场的被告人韩成跃,二被告人准备了二大袋毒品,并约定获利后二人平分,后二被告人又共同将毒品送至约定地点,共同促成毒品交易,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因此,从被告人周霖林包里搜查出的二大袋毒品共14.8克,应认定为二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因二被告人均为贩毒人员,故从被告人周霖林处搜查出的四小袋毒品共1.4克及二袋麻古共0.6克,应认定为被告人周霖林贩卖毒品的数量;从被告人韩成跃处搜查出的二包共1.2克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韩成跃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被告人韩成跃、周霖林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介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没有进入实质的交易阶段,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以买毒者的名义向被告人周霖林提出欲向其购买毒品时,被告人周霖林当即表示同意,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称是为了从中获利而贩卖毒品,足以说明其已持有毒品待售,被告人周霖林与毒品买家已达成合意,并在实际交易时被抓获,已构成贩卖毒品既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霖林自愿认罪并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周霖林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也未主动交代其他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周霖林自愿认罪并有坦白情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二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成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2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霖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共18克,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乾审 判 员 梁信海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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