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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德功与陈文爱、董新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功,陈文爱,董新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1236号原告陈德功,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街某小区某室。委托代理人乔小强,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爱,女,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号。被告董新阳,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原告陈德功与被告陈文爱、董新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功及委托代理人乔小强,被告陈文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新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陈文爱向我借款6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我要求被告全部归还6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有关人员的调解下,被告陈文爱、董新阳与我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7日支付我8万元现金,该8万元抵顶偿还本金。同时约定被告必须在2015年8月20日前将所借60万元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以前支付的8万元抵顶之前所欠利息,本金仍为60万元,利息按原约定执行。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60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2014年9月20日被告陈文爱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要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文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二、2015年5月7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的内容。三、隰县法院诉讼资料一份,证明2015年5月7日协议书的合法性。被告陈文爱辩称,这件事和被告董新阳毫无关系,虽然是我打的条子,但实际借款人不是我。借款的本金不是60万元,2015年5月7日我偿还过原告8万元,现在本金应当还剩52万元。被告董新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陈文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作为出借人出具《借款要约》一份,该要约载明:“一、此笔借款时间定为两年,到期后经双方协商是否继续续订。如果借款人中途不再使用时,可以随时还款终止合同。二、借款利息经双方协商,在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议定为月息贰分,每月利息壹万贰仟元整每月付息一次。因借款人确实发生经营困难时利息最多不得推迟六月。如有违犯,出资人有权终止合同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借款人借款的抵押财产为其所有的座落在隰县某村公路旁的石油加油站一座以及本人的其它个人财产。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以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陈文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陈德功现金陆拾万元整。”2015年原告曾向临汾市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2015年5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在隰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一、2015年5月7日由借款人陈文爱付给出借人陈德功现金8万元整,抵顶借款本金。二、借款人陈文爱在2015年8月20日之前必须将借陈德功的借款陆拾万元及利息付清。(利息付至2014年8月20日,利息最低不得少于壹分。)三、如果到期不能归还时,出借人有权继续保全、起诉原合同的规定事项,借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违约金。四、本金今天付捌万元后,下剩本金为伍拾贰万元。五、如违约另行起诉时,现付的八万元现金按付以前欠利息。本金仍为陆拾万元计算,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文爱、董新阳所有的位于临汾市尧都区某路某号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一套;要求查封被告陈文爱、董新阳所有的位于临汾市隰县某巷某家属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一套。本院依法予以保全,并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文爱均认可被告陈文爱给付8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其确实收到8万元,但现在本金还是应当为60万元,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如按约偿还8万元算作偿还本金,如未按约定偿还8万元应当抵顶利息。认为被告陈文爱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将被告陈文爱支付的8万元减去利息应当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约定的月息二分计息。认为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偿还。被告陈文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其认为其没有见过,也不清楚。认为本金应当为52万元,8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认为利息确实已经支付到2014年8月20日,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其愿意偿还本金。认为该笔借款与被告董新阳无关。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法庭调解无效。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文爱与原告签订《借款要约》、借据及协议书时,原告与被告陈文爱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法律权利、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文爱偿还借款60万元一节,因原告持有被告陈文爱向其出具的借据、协议书、借款要约予以佐证,可看出原告向被告陈文爱出具借款60万元确系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文爱偿还借款6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该笔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节,因二被告属于夫妻关系,二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视现状属于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陈文爱主张的该笔借款的本金应当为52万元一节,因2015年5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二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的该笔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原告与二被告的约定,被告偿还的8万元应当先视为偿付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为6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该笔借款利息一节,因原告与被告陈文爱签订的借款要约上明确了利息约定,原告与被告陈文爱均认可该笔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且被告已经给付的8万元按照原告与二被告的约定应当视为偿付利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笔借款应当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爱、董新阳向原告陈德功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60元、保全费3520,由被告陈文爱、董新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翔人民陪审员 梁辉人民陪审员 亢  晓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健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