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范子辉、王保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范子辉,王保伟,王洪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4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负责人夏增欣,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子伦。委托代理人于若轩。被告范子辉。被告王保伟。被告王洪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范子辉、王保伟、王洪禹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子伦、于若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子辉、王保伟、王洪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三被告范子辉、王保伟、王洪禹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联保小组成员多次签订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范子辉、王保伟、王洪禹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各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3.50%。三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子辉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被告王保伟偿还原告借款99999.93元及逾期利息、罚息;被告王洪禹偿还原告借款99999.98元及逾期利息、罚息。三被告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范子辉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保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洪禹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三被告范子辉、王保伟、王洪禹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6月20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根据本协议生效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主合同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保证时,原告可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联保小组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在债权总额内实现同时要求二者承担保证范围内任意数额的担保责任。2014年6月21日,被告范子辉、王保伟、王洪禹分别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分别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7012374114066464306、3701237411066464315、37012374114066464272。约定三被告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分别为13.5%、13.5%、15.84%。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约定,借款人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应日。借款利率自单笔借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应在每期还款日将当期应由借款人归还的借款本息存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保证担保方式,即被告王保伟、王洪禹为被告范子辉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范子辉、王保伟为被告王洪禹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范子辉、王洪禹为被告王保伟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6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范子辉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借款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后未依约支付利息,到期未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保伟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借款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后未依约支付利息,到期未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99999.93元及利息。2014年6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洪禹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借款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后未依约支付利息,到期未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99999.98元及利息。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作为借款人的三被告范子辉、王保伟、王洪禹理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因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损失。因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应自违约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承担利息。三被告范子辉、王保伟、王洪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理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三被告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子辉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子辉按年利率17.55%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支付借款1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王保伟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99999.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保伟按年利率17.55%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支付借款99999.9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五、被告王洪禹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99999.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王洪禹按年利率20.592%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支付借款99999.98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清偿;七、被告范子辉对上述(三)、(四)、(五)、(六)项债务,被告王保伟对上述(一)、(二)、(五)、(六)项债务,被告王洪禹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初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