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代昌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昌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88号原告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高琪。委托代理人:孙婷,女,汉族,1985年5月12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昌利,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代昌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昌利经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同德广场第6幢第1单元第32层3202号房,房屋总价款是2185508元。被告首期支付购房款665508元,剩余价款1520000元向招商银行贷款支付。如被告自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逾期60天仍未付清全款的,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2条第1款“关于选择贷款方式的付款约定”及第10条“银行按揭”第4款约定:在按揭贷款办理完毕后按月还款的过程中,如果因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视为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按照本合同被告逾期付款的相关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并有权向被告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还款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因追偿该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支付完房款首付后,2014年8月22日,被告、原告与招商银行昆明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由于被告逾期支付贷款,招商银行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代昌利履行代偿义务的通知》,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无果,于2016年1月20日代被告向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偿还本金1504299.35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4390.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请求判令解除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合同登记号为:KM2014073151028)事宜;3、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的商品房按揭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合计1538689.5元、违约金437101.6元,以及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一、《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与银行存在抵押借款关系,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关于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代昌利履行代偿义务的通知》;欲证明银行向原告催告履行代偿义务。四、银行进帐单;欲证明原告已经向银行履行了代偿义务。五、贷款结清证明;欲证明原告已经向银行结清被告所有贷款本息。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上述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原告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昌利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同德广场”第6幢第1单元第32层3202号房,房屋总价款为2185508元。被告首期支付购房款665508元,剩余价款1520000元向招商银行贷款支付。如被告自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逾期60天仍未付清全款的,则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如被告违反上述约定,除按上述条款执行外,被告应在15日内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及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撤销手续。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在按揭贷款办理完毕后按月还款的过程中,如果因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视为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按照本合同被告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并有权向被告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还款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违约金、因追偿该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2014年7月31日,被告购买的该套房屋经房产部门登记备案。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与招商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抵押贷款1520000元,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逾期支付贷款,招商银行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代昌利履行代偿义务的通知》,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9日代两被告向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538689.5元。原告为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106.67元。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偿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与招商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代被告向招商银行偿还款项后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款项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及备案撤销,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0106.67元、保全费5000元均有约定且费用有证据证实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即“如被告自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逾期60天仍未付清全款的,则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在按揭贷款办理完毕后按月还款的过程中,如果因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视为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作为被告向招商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其承担被告不能还款的责任是履行保证责任的法定义务,而非是原告用以约定被告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且招商银行在被告办理完毕抵押贷款手续后已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没有法律依据通过格式条款的约定让被告在承担完毕招商银行要求支付的违约责任后再向原告二次承担违约责任,故原、被告对于采用银行按揭方式逾期付款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因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而无效,本院对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昌利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代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KM2014082255796)备案登记手续;三、被告代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538689.5元四、被告代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人民币20106.67元;五、驳回原告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82元、由原告云南城投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753元,由被告代昌利承担人民币1882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代昌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陈 娜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 张海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