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4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吴亚与王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王赐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4741号原告:吴亚,女,生于1974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王赐来,男,生于1985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吴亚与被告王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赐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三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5月1日,双方对债务进行清算,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双方清算后,被告仍差欠原告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对原告举示证据,法庭审理认为,证据符合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采纳。被告王赐来未出庭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法庭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以来,被告王赐来因生意资金周转陆续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2015年5月1日双方对债务进行了清算,被告还差欠原告15万元,被告便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万的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吴亚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以前的借条作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息主张;原告起诉后,我院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出示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能够确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清偿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主张债权后,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答辩期届满次日较为合理。被告王赐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赐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亚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吴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赐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我院缴纳上诉费用(上诉费用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