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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闫修国与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修国,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489号原告:闫修国,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赵鹏,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李二村(浙江利康熟食有限公司第1幢三层)法定代表人:王小英。原告闫修国与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修国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修国起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采购玻璃,经结算欠货款685667元。后被告通过抵扣、承兑汇票等形式支付438553元,现仍有247114元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11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闫修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入库单22张、销售清单21张,对帐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7114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内容能佐证原告主张,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采购玻璃,经结算欠货款685667元。后被告通过抵扣、承兑汇票等形式支付438553元,尚欠247114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玻璃,尚欠247114元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修国货款24711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6年2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03元,由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夏繁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