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宝鸡高新君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高新君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宝鸡钛科新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714号原告宝鸡高新君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东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军,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钛科新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闫群,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思思,女,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原告宝鸡高新君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钛科新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高新君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晓军,被告宝鸡钛科新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思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高新君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建立租赁关系。2015年11月25日约定的当期租赁协议已到期,截止到期日被告欠原告租金、餐饮消费共计106941.81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沟通结款事宜,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之前结清所欠消费款,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2015年12月28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又承诺于2016年1月10日支付含到期后租金共计106941.81元的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也未腾出租赁房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租金、餐饮消费账款共计106941.81元及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占用租赁房间的租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鸡钛科新城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承诺提供2个车位,但实际未履行。2015年5月1日其因为房卡消磁而把房卡交到原告酒店前台,之后其进租赁房间都是原告酒店服务员给其开门,故认为对于2015年5月1日后的房租不应该支付。且其2015年12月24日提出终止协议但原告未让其搬走房间内其的物品,自此其再未进入该租赁房间。2015年8月6日其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是2015年8月起至12月31日共计5个月的房租。不认可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8日的告知书,其法定代表人当时签字时写有“双方在核算确认之后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酒店房屋租赁合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酒店2102行政套一套,年租金人民币12万元,月租金1万元(包括租赁费、水费、电费、取暖费、制冷费),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被告承担其在原告2102行政套的租金及其他形式事先约定的消费;租赁期内,如被告要解除合约,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为被告提供免费固定停车位2个;合同一经签订,被告需一次性支付一个月房租10000元作为租赁押金,合同即生效;被告须于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进驻其租赁区域,原告自被告进驻第一天开始计算租费,同时被告须缴纳第一个季度租金3万元,以后每季第一个月1号前缴纳次季房租,如有推迟,原告可根据推迟累计天数每日收取0.1%的违约金;被告保证其在该合约的租用地租期不低于12个月,否则原告仍将按12个月租金收取其租赁费;合同终止时,原告将在三十个工作日内退还被告预支押金(无息),押金也可按照最后一个月的实际入住天数转为房租抵消,被告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与上述合约内容基本一致的酒店房屋租赁合约。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每季第一月5号前缴纳次季房租。另查,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以书面告知书的形式向被告主张截止2016年1月10日被告所欠房租及其它消费共计106941.81元。告知书载明:“已近年底,为保证我酒店账款清欠,特告知贵单位:我酒店将对贵公司租赁2102房间延长至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9日18时请贵单位结清之前所产生的消费¥106941.81,否则我方将以法律形式追偿。”该告知书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闫群签字。再查,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催要房租及其它消费款项并附对账单,对账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闫群签字。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房租及其它消费款项,2015年10月26日被告给予答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酒店房屋租赁合约,告知书催款通知书、对账单、函、答复文本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酒店房屋租赁合约,该合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2016年1月10日前的房租及其它消费款项共计106941.81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给付时间为2016年1月9日,原、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8日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闫群签字确认的告知书,辩称在其法定代表人闫群签字时写有“双方在核算确认之后支付”的意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餐饮消费账款共计106941.8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占用租赁房间的租金5万元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载明原告需为被告提供免费固定停车位2个,而原告实际并未履行,原告存在违约责任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8月6日其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是2015年8月起至12月31日共计5个月的房租的意见,原告反驳称该5万元系被告支付的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25日之间的房租和其它消费,并以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催要房租及其它消费款项并附对账单,对账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闫群签字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于2015年5月1日后的房租不应该支付的意见,原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中并未约定被告进出租赁房间的具体实现形式,且原、被告均认可由原告酒店服务人员为被告提供开门服务,未影响被告进出房间,即并未影响被告实现合同权利,且原、被告又于2015年12月28日签字认可了告知书,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钛科新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宝鸡高新君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及其它消费款项共计106941.81元。二、驳回原告宝鸡高新君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40元,由原告宝鸡高新君悦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10元,被告宝鸡钛科新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立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