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695号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赵某,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赵某姐姐),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济宁市。委托代理人柏现忠,男,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元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柏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婚后患有甲亢且精神异常,后又患有肾病,造成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因多次终止妊娠,精神和身体遭受很大伤害。现被告身患肾病综合征,但能逐渐好转,双方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13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患上甲亢、肾病及精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现双方分居,被告跟随姐姐赵某某生活。案件审理中,被告方认为双方婚姻关系无法正常维系,与原告达成一致离婚意见:1、夫妻双方原有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略尽扶养义务,一次性补偿女方4万元;2、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本人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身患疾病并精神障碍,久治不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赵某所有;三、原告刘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赵某生活帮助费4万元。(款项已交付完毕)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元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