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1月出生于内蒙古科右前旗,蒙古族,中专文化,现住科右前旗。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科右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辩护人刘清林,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清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喝酒后回到民发村卫生室,因怀疑妻子周某某有外遇,便与其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某某从厨房内取了一把单刃水果尖刀将周某某的头部、手臂、右臀部、右脚脚背等多处割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海霞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黄某某、吴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不是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凶器,被告人使用的刀长度和宽度均是出示的刀的2倍。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与他人有婚外情是被告人对其实施伤害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在前因上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周某某2015年9月至12月的通话详单、被害人周某某于2013年书写的离婚协议书、科右前旗巴拉格歹乡民发村出具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说明、民发村村民联名保证书等书证,并申请证人郭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害人周某某与他人有婚外情及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及村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朋友在哈拉黑饭店喝酒后回到民发村卫生室,因认为妻子周某某与他人有婚外情,与其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从厨房拿起一把单刃水果尖刀将周某某的头部、手臂、右臀部、右脚脚背等多处割伤,经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踝关节功能丧失40%,属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作案工具单刃水果尖刀一把,塑料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吴某某予以确认;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姐姐周某某于2016年1月8日报案,同年5月11日吴某某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传唤至办案区进行讯问,经讯问被告人吴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模板、辨认对象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科右前旗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照片模板中辨认出5号照片是吴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具;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哈拉黑民发村卫生室提取并扣押吴某某故意伤害案涉案工具塑料刀柄单刃水果尖刀一把和ViVo牌直板智能手机一部,及已将ViVo牌直板智能手机发还的事实;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回到民发村卫生室,因怀疑自己有外遇,两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厮打中,被告人吴某某用刀将自己割伤的事实和经过;7、证人周某某、吴某、黄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周海霞发生争执,并用刀将被害人割伤的事实;8、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听民发村的村民说被告人吴某某用刀把周某某给割伤了;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0、被告人供述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被害人周某某对作案凶器有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辨认笔录、辩认照片、提取笔录为证,并有相关人员签字,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出示的科右前旗民发村村委会出具的说明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民发村村民联名保证书不符合证据规定中证人作证应分别进行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出示的周某某的通话详单、离婚协议书,以及证人郭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均不能充分证实被害人有婚外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持刀故意伤害自己妻子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婚外情是被告人对其故意伤害的直接原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害人不能妥善处理被告人怀疑其有婚外情一事,用言语刺激,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系夫妻,本案系因夫妻间感情纠纷而引发,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夫妻间处理纠纷的方法及被害人对其的不谅解,具有一定危险性,故不宜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十日止)。二、作案工具单刃水果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媛媛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