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9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旬邑县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旬邑县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9民初892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村民,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被告旬邑县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住址:旬邑县某某村。负责人崔某1,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崔某2,旬邑县某某村村委会副主任。(特别授权)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旬邑县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负责人崔某1、委托代理人崔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村中土地出租给他人经营,并将租金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14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原告也直给被告尽自己应尽的义务。2016年6月被告将村上的土地出租给别人使用,被告将租金分给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被告的分配方案,原告应分得1490元,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崔要,被告仍然不愿支付原告承包地租金。被告旬邑县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辩称:按照组员大会决定,已经死亡的组员和出嫁女都不参与这次分配,按实有人数分配,每人分配1490元。这次分配1490元属于土地流转费用分配,不是出让土地所得款项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合疗卡,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其质证意见不成立,对此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被告经济组织成员;2、若是,原告是否应该分得被告小组土地出租后的1490元。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合疗卡能够证实原告具有被告小组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享有同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被告未提供反证支持其辩称理由,其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1490元的诉请,原告虽为被告经济组成成员,但原告与他人登记结婚后,未居住在被告小组,其户籍有条件迁出而不迁出,其分配征地补偿款应酌情扣减,故应分配土地出租费1490元的一半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旬邑县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应分得的土地租赁费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旬邑县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剑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第十三条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